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4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6 年度原訴字第56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宜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宜婷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秀林村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 、3 罐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醫院。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胡宜婷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應訊時, 未出示證件,冒用母親胡嘉恩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 之各文書上,偽造胡嘉恩名義簽名或按捺指印,且就附表 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文書,表示收受瞭解,並將該些文 書交由員警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胡嘉恩及警察機關對 於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經被告偽簽「胡嘉恩」之酒精測定記錄表。(三)經被告偽造「胡嘉恩」之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通知表1 紙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 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 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紙。(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胡嘉恩」全戶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 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 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而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告知書上 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 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 、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 」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 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 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 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 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即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 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 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 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
1、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胡嘉恩」簽名及 捺印,表示已收到通知文書、權益告知之意思,簽名捺印 之行為表示瞭解,並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 等文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
2、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胡嘉恩」之簽名、指印,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胡嘉恩」名 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酒測結果無異議而已,僅 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 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 應係偽造署押行為。
3、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因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 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欄位偽造「胡嘉恩」之簽名、指印,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 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 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 造署押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文書中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隱匿身分,先後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文書上 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其行為均係於106 年6 月11日密切接 近時、地所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 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胡嘉恩」 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分別 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警卷第2 頁),正值中年 ,有工作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 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到醫院之動機及目的 (見警卷第10頁),自恃自己酒後操作、判斷車輛之能力 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11頁),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 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參以其 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足認已對 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 害結果;另衡以被告因無駕照而於犯後冒用他人姓名應訊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兼衡 其偽造文書犯行對警察工作正確性之影響,末考量其未婚 、板模工、月收入新台幣2 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 頁),暨 其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被告胡宜婷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文件偽造「胡嘉恩 」署押共12枚(含簽名7 枚、指印5 枚) ,均係被告所偽造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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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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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通│本人簽名│偽造「胡嘉恩」署押共2 枚│
│ │知表(警卷第6頁) │欄 │(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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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偽造「胡嘉恩」署押共2 枚│
│ │(警卷第16頁) │ │(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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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收受通知│偽造「胡嘉恩」署押共2 枚│
│ │事件通知單(共2 份,│聯者欄位│(簽名2 枚) │
│ │警卷第20頁) │ │ │
├──┼──────────┼────┼────────────┤
│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通知人│偽造「胡嘉恩」署押共2 枚│
│ │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欄位 │(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表(警卷第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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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通知人│偽造「胡嘉恩」署押共4 枚│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欄位 │(含簽名2 枚、指印2 枚) │
│ │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警卷第18、19頁)│ │ │
├──┴──────────┴────┴────────────┤
│總計:偽造「胡嘉恩」署押共12枚(含簽名7枚、指印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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