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
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5 月 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05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 5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 逕予訴追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係因員警持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59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被 告雖於警詢陳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惟該吸食器於其車內扣 得,可見偵查機關已有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故雖被告在警方尚未取得驗尿結果前,便於警詢中坦承本案 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 、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見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目前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四、查扣案之吸食器 1組,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不一致(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14頁背面),且查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扣案之殘渣袋 1個,其所裝之物體 於卷內並未有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況被告於警詢供陳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不是伊所有;伊現在住的地方出入的人 太多,可能是別人所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 4頁),且偵訊 時並未訊問被告,礙難認定該殘渣袋內所裝之物品有與任何 毒品難以析離之情,亦無從認定該殘渣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吳小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4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6年2月22日18時許,在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暫時住處之1樓廁所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4日17時20分 許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並徵得在場人吳小婷同意對其採尿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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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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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被告吳小婷於警詢及│1.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 │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2.證明被告於106年24日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
│ │ 記錄表。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
│ │ │ 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
│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驗中心106年3月9日 │ 命1次之事實。 │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 3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 │
│ │ 。 │ │
├──┼──────────┼───────────┤
│二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事實。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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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