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乙○○ 男 五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叁拾個、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以天九牌為賭具,及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二 四一巷十五號之住宅為賭博場所,並於同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 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丙○○分別在上址擔任把風及清理桌 面賭資之工作,聚集莊榮圳、范國達、何安棋、曾顯壹、黃宗育、丘智中、林錦 秋、李昆賢、欒俊龍、鄭輝耀、張魁元、徐朝輝、徐國輝、張雅惠、鄭旻、何文 仁、張家誌、龔志成、李明鴻、孫瑞鴻、李富春、鄧良駿、陳家正等賭客在上址 賭博財物,約定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自由下注,以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 ,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贏一萬元由甲○○抽頭五百元,迄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 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現金八十八萬二千四百零 二十元、彰化商業銀行票號CG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抽頭金 五萬七千一百元、天九牌一副、骰子三十個、監視器一臺、監視鏡頭四個、房屋 租賃契約一份等物。(二)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正: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既係基於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合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三十個、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螢幕一臺,均為被告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五萬七千一百元為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賭資八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二十元,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 應另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