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少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高少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街 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8日上午 6 時許經警持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在 上開地點實施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及空 罐),員警並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員警於106 年4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11號函及檢 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 :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第106年度聲搜 字第120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9 頁 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 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 99號函可查,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 3 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0月5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 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 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 高,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指認毒品 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 自述從事板模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本案係通訊 監察該毒品來源時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罪,即員警於對該毒
品來源進行通訊監察時已懷疑其涉犯相關罪嫌,是該毒品來 源尚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減輕、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