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劉昆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檔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劉昆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劉昆洋自民國98年 4月30日起任職於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技士,105年 7月1日起因故辭 職,任職期間,曾因業務上需要,於103年10月2日向花蓮縣 政府檔案室調借應永久保存、文號為00-00000號、案名為60 /443-1/1/21/4 即「宏德土木包工業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 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其明知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 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 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竟於105年 7月1日離職時 ,未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還返調借之檔案,而藉故遺失,嗣為 花蓮縣政府檔案室清查檔案時發現查催,仍不予置理,托詞 藉故遺失。因認被告違反檔案法第13條第 1項藉故遺失職務 上掌管之檔案,而觸犯檔案法第24條第3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 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 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 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刑法第12條第 2項明文規定,而檔 案法第13條規定:「(第 1項)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 ,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 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第 2項)前項規定,於民營 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第 1項)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 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第 2項)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 者,亦同。(第 3項)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可悉檔案法第13條、第24條均未就過失行為之處罰為明文規 定,是如欲該當檔案法第24條第 3項「違反第13條之規定者 」,行為人之實行行為態樣需符合檔案法第13條第 1項之「 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主 觀上尚需具「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故意,因檔案法第24條、 第13條均並未處罰過失犯,自難論以檔案法第24條第 3條之 罪名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書銘之證述及花 蓮縣政府調案單影本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犯行,辯稱:伊當時的業務是負責建 築執照之聲請、違章建築之查報相關作業、室內裝修及人民 陳情案件,多項業務都會有需要調卷,伊是因業務上需要而 調閱系爭檔案,借調時是由替代役來作借調,伊確實有借, 但伊也有還,本案檔案是103年10月2日借調,以本件為例, 調卷與還卷的過程,都要先查明這件地號或使用執照的號碼 ,再請替代役去查詢檔號,本件屬於舊案,所以必須手寫調 案聲請書,由替代役寫完調案聲請書,伊蓋章後再由替代役 去調卷,歸還也是由替代役歸還,歸還時不需要再寫任何單 據或核章,直接交由替代役拿去檔案室歸還等語;辯護意旨 則略以:⑴被告承辦之業務需頻繁調卷,被告調卷之流程均 依照相關程序辦理,用畢後則交由替代役男歸還,103 年間 尚未有設置調卷、還卷之登記簿,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 文書檔案科【下稱:文檔科】過去多次發生承辦人員已歸還 案卷卻誤認未歸還而稽催,嗣後又在檔案室內找到等情;⑵ 被告主觀上並無動機藉故遺失系爭檔案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施劉昆洋於偵訊供稱:伊有於 103年間調閱系爭檔案等 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陳:伊於103年10月2日調閱系爭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相符,並與證人許書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調案單影 本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背面)。可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日向檔案室調閱系爭檔案乙節,至為明確。(二)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 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 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 ,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 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 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 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 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 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 性程度高低。是查:
1、證人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檔案應該是被告所 屬單位之替代役拿調案單向伊調閱,伊在調案單之調案內容 記載「10/2未調案」、「10/3補」係指103年10月2日伊未調 到系爭檔案,同年月3日有補給被告,承辦人員很少親自到3 樓借還檔案,應該是替代役歸還,以前有遺失過檔案,但後 來都有找到,建設處未歸還的檔案依據伊的經驗,後來都是 在建設處地下室、辦公室或承辦人員的櫃子裡找到,也有因 歸檔時上錯架,在檔案室找到,當時是科員去被告辦公室, 伊到地下室清查,還有辦公室同仁,是分工清查並非伊一個 人完成清查,伊只能確保自己清查的部分沒有找到系爭檔案 ,無法保證其他人清查是否和伊一樣詳實,系爭檔案「60/4 43 -1 /1/21/4」係指這是民國60年第443-1檔號第21 宗第4 件的檔案,卷宗厚度約4、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 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以前確實有檔案遺失,確實後來有找 到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一致,且與證人即建設處建管科科 長張志豪於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亦證稱:建設科同仁有 盡力協助尋找遺失的案卷卻無所獲,之前文檔科也曾多次發 生已還卷,但建設科同仁卻被通知沒有還,之後卻在檔案室 找到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相合。足認花蓮縣政 府建設處確曾有發生將調閱之檔案歸還後,被花蓮縣政府文 檔科通知未歸還但事後又找到該檔案,及系爭檔案為60年度 之舊檔案等節無訛。
2、又查證人謝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其業務包含引導民眾辦理業務 或填資料,後來才幫忙去檔案室調檔案,只要建管科科員需 要替代役幫忙,伊等就會幫忙跑檔案室調檔案,之後歸還時 會交給花蓮縣政府檔案室內的員工,科員歸還檔案時看替代 役誰有空就會去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 面);證人柯俊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 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建設科之科員都會請替代 役調借檔案,歸還檔案時是歸還給證人許書銘,檔案分地下 室下層跟上層,下層比較舊的檔案不是許書銘管理,檔案是 以年度分上、下層,90年還是95年檔案歸檔到樓上,50、60 年度的檔案歸到樓下,證人許書銘那裡的檔案大部分是電子 檔或圖卷,比較新的檔案都歸卷到樓上,樓下比較舊的檔案 有些已經泡到水或腐爛,樓上的檔案是由替代役調檔案,許 書銘把檔案調出來,伊等再拿給技士,樓下的檔案則由替代 役自己調借及歸檔,歸還檔案時都是請替代役幫忙,歸還檔 案時都會如實歸還,亦曾有調借的檔案已經歸還,之後還接 到檔案室電話說未歸還,但後來檔案又在檔案室找到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證人陳韋儒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 科服替代役,伊歸還檔案時都會先丟到橘色桶子,早上伊會 拖著桶子到檔案室歸還檔案,科員不會自己去歸還,都叫替 代役歸還,曾經發生建設科已經歸還檔案,但檔案室說沒有 歸還,最後在檔案室找到遺失的檔案,可能是檔案室的人歸 檔時夾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證人林沅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 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其業務是借調地下室檔案和 處理民眾詢問的問題,檔案室的檔案比較後期,60年至90年 期間的建照及使用執照是放在地下室,地下室的檔案大部分 由替代役調借、歸還檔案,地下室沒有其他人員在管理,有 些案子兩邊〔即檔案室及地下室〕都要找,有聽說可能歸還 錯誤或登記錯誤,亦即檔案有歸還,但後來找不到,有些有 找到,可能歸檔時放錯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證人高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 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伊每天都會去地下室調借檔 案,地下室的檔案是替代役自己歸還,檔案室是交給管理人 員,有聽說過檔案已歸還後來又不見,也有檔案遺失後來又 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證人邱銘 德於本院結證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 服替代役,有去地下室及3 樓檔案室調借檔案,地下室的檔
案比較舊,檔案室的檔案比較新,好像是80幾年以前的檔案 會放在地下室,有聽說過歸還檔案後檔案就不見了,也有聽 說過檔案不見後又找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證人程泓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當時在花蓮縣 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服替代役,伊曾去三樓檔案室及地下 室調檔案,檔案室是很早以前跟90幾年後的檔案,中間部分 是建管科管理的檔案,伊都有如實歸還檔案,也有聽聞已歸 還的檔案不見,後來又都有找到,檔案室有時會放錯地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可悉檔案室及地下室 所存放之檔案以年度為區分,很早以前和90年度後較新的檔 案則放在檔案室,60年度的檔案則放在地下室,地下室則無 管理人員,均由替代役自行歸還,案發當時之花蓮縣政府檔 案室之檔卷管理未盡詳實等情,至為明確。
3、爰此,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 細繹證人許書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法逕認被告客觀上有 藉故遺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檢察官以此為論據,容有誤會 ;②證人許書銘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 並與證人張志豪、謝珩、柯俊光、陳韋儒、林沅翰、高志文 、邱銘德、程泓皓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證述內容具體詳實 、自然合理,具證言之可信性;③證人謝珩、柯俊光、陳韋 儒、林沅翰、高志文、邱銘德、程泓皓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謝珩、柯俊光、陳韋儒、林沅翰、 高志文、邱銘德、程泓皓應無為被告施劉昆洋,甘冒偽證罪 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④花蓮縣政府檔 案室之檔卷管理未盡詳實等情,為花蓮縣政府內員工及曾於 花蓮縣政府建設管理科服役之替代役等人的共同經驗,礙難 僅以未找到檔案而逕認被告有藉故遺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 意;⑤花蓮縣政府調案單影本無法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⑥花蓮縣政府檔案室門口設有監視錄影器,但其監 視記錄保存為 1個月後自動覆蓋,故無永久保存影像紀錄等 情,有花蓮縣政府106年7月10日府行文字第1060126944號函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時所檢 附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隱匿」、「銷毀」或 「藉故遺失」等犯行及犯意乙節,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違反檔案法 第13條第 1項而有藉故遺失職務上掌管之檔案之情形,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適用檔案法第24條第 3項刑罰規定之有 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