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27號
TPDM,92,簡,327,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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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賴東波潘寶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自稱 「張文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以租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 存摺,用以供不法之使用,竟基於幫助「張文和」等詐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七日,至臺北市中崙郵局開立其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連同印鑑一枚交給賴東波, 並由賴東波轉交給潘寶隆後,再由潘寶隆交給「張文和」,而供「張文和」等利 用寄發「永昌投資機構臺灣分公司」名義之廣告資料,對收到廣告信函之不特定 人偽稱中獎,以此詐術詐騙不特定人將中獎稅金及手續費匯款之用,甲○○則獲 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酬勞。嗣林映全因誤信前開中獎廣告,於同年十月十 二日,匯款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稅金」,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內後發覺受 騙,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以三千元代價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交付賴東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信 任賴東波,始交付存摺,不知有詐欺之事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林映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賴東波潘寶隆亦均證稱有將被 告之存摺交付「張文和」之事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且查,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 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褶、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果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 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 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在在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 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 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何庸另行支 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含印鑑章)之行為態樣, 顯悖於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其諉稱不知借用者係供為詐欺財物之用云云,要難



採信。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提詳情表 、「永昌投資機構臺灣分公司」名義之廣告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關於本件所為者, 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所為雖應予非難,然究其實質,被告與自稱「張文和」之人 間,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所為,僅係供為自稱「張文和 」之人本件犯行順遂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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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