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36號
HLDM,106,原易,23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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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於民國105 年6月9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鐮刀、菜刀各 1 把,與温思婷(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 0 號康秀雀所管理之竹園(下稱系爭竹子園)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康秀雀疏於管理之際, 以上開鐮刀竊取康秀雀所種植之竹筍12支(已發還)得手, 後經康秀雀發現並當場質問楊志強,復通知其子邱俊淯到場 ,楊志強見事跡敗露,遂將裝有鐮刀及上揭竹筍之粉紅色袋 子交給邱俊淯,經邱俊淯告知已報警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温思婷則另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康秀雀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8頁、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 第21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 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秀雀、證人温思婷邱俊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 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196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0張存卷可稽(警卷第28頁至第31 頁 、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鐮 刀1把,銳利足以砍伐竹筍,係鐵製金屬材質,有照片1張存 卷可參(警卷第34頁),另其攜帶到場之菜刀1 把可供宰殺 豬隻使用,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0頁),足徵該鐮刀 及菜刀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為,雖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惡性非大 ,本院審酌被告持鐮刀及菜刀各1 把行竊上開竹筍之犯罪情 節,參以上開竹筍之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 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再提告,願意給予被告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機會等情(偵卷第21頁),堪認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已有悔悟,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普通,與同居人育有1名5 歲之子女,於案發時因髖骨骨折無法工作,僅仰賴低收入戶 之補助為生(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0 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 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竊 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承認 犯行,顯有悔意,並考量本次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渠表 示前述之意見,並斟酌被告素行品性,暨其表示為食用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原為油漆工,自104 年間因工作受傷後即無 法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為生、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名5歲子 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 第5頁、本院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扣 案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件本件犯行所用,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攜帶到場之菜刀雖為其所有,然業已丟失,而扣案 之用以陳裝上開贓物之粉紅色塑膠袋,非被告所有等節,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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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