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
X0一八七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 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 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內之「汽車」包含「 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騎乘車 號ECZ─九五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一二五巷二十弄北向東方向 欲左轉同段一五一巷時,未讓沿同段一五一巷東向西方向直行之林怡君所駕駛之 車號EY─0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其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右 開自用小用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掣 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一八七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受處分人到案期限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當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舉發無誤,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 二─AXX0一八七四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異議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三、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其具狀以無證據證明其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 未讓直行之林怡君駕駛之右揭自用小客車先行,伊未收到車禍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違規通知單等資料即受罰,伊被撞受罰不合理等語聲明異議。查:受處 分人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之林怡君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肇事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裁決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本件現場處理警員張銘章及案件分析警員謝財聚與受處分 人甲○○及另一駕駛人林怡君二人均不相識,諒無偏坦林怡君一方之理,其等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應正確無誤。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受處分人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車損位置在前車頭,林怡君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位置在前車頭及右側照後鏡斷損,而照後鏡位置在車身 中側,足見林怡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直行進入右揭路口,因受處分人左轉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至於本件車禍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屬公文書,本無須送達受處分人,另原處分機關以電話通知受處分人 ,其並於到案期限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親自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顯已知 悉本件遭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遂處以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未影響其到案申訴 之權利。顯見受處分人確有右揭違規行為,其所辯上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受處分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