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86號
HLDM,106,原易,18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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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富源郵局(下稱富源郵局)」補充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富源郵局(下稱富源郵局)」、第10 行「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9 樓」更正為「在臺北市 ○○○路○段000 號9 樓」、第11行「嗣因郵局人員發現異 常圈存抵銷」補充為「嗣因郵局人員發現異常圈存抵銷,並 於106 年2 月18日退還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 7 月28日花行字第106000065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 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致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匯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本案幸而適因經郵局人員即時圈存被害人受騙給付之款項 使被害人得以領回受騙給付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之



行為已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促使 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實屬不該,然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 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上網 找工作貼補家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或 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版 模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有1 未成年子女就 學中,尚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及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 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 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本件 提供金融帳戶犯行固非可取,然係因經濟不佳而為本件犯行 其情可憫,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雖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然被害人給付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郵局發還,況倘 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及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其本件犯行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行 為,其容任而輕忽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性



之行為,顯見正確法治觀念不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 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 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富源郵局(下稱富源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5年 12月5日某時,以新竹貨運貨件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105年12月5日17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方式,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表 示急用缺錢要求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該指示於 105年12月7日14時許,至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以電 腦匯款新臺幣10萬元入乙○○上開富源郵局帳戶內,嗣因郵 局人員發現異常圈存抵銷。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涉有上述詐欺犯行 ,僅坦承為為兼職網路批貨與家庭代工,須轉帳到其戶頭 ,故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將密碼在電話中告 知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確有 於上述時、地遭詐欺上述款項之事實。
(三)被告上開富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且被害人確實有匯入款項, 並已遭提領之事實。
(四)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 訴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二、被告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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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