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38號
TPDM,91,訴緝,138,2003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後,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六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六月二 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四年七月 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原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五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原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與前案合併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八月四 日起送監執行殘刑四年五日,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前開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合併執行部分因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與丁○○及綽號「三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三毛」之真實姓名為戊○○)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交 付丁○○轉交「三毛」,再由「三毛」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一枚,及基本資料姓名為溫順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惟黏貼有甲○○照片,外觀為溫順發所有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一枚;而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台北市○○○路○段某消防隊附近,明知由「三毛」交付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W 七─一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九五號前失竊,原有車牌號碼X五─五 五七六號),竟仍予收受,並與丁○○、「三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許證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三毛」交付①前開偽造之溫順發國民身分證、②內載有溫順發姓名及蓋章而 偽造之W七─一七一八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之溫順發印文、新竹 區監理所之戳印《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檢驗員張亞銘印文、中華汽車公司 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陳振桂印文各一枚)、③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 車執照(執照內有經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 之章」印文各一枚)、④偽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



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完CA字三三一二四五號,內有 經偽造之中華汽車公司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黃鳳美等印文及中華汽車公司 楊梅廠出廠章戳各一枚)等偽造特許證、公文書、私文書予甲○○,並推由甲○ ○至台北市○○○路○段四五五巷二九號一樓「大方當舖」持以行使前揭偽造證 件而典當該部自小客貨車,且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願書 、領款收據、委託切結書內,偽造溫順發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致大方當舖職員乙 ○○陷於錯誤,准予典當該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予甲○○,而 足以生損害於溫順發張亞銘陳振桂黃鳳美、中華汽車公司、吳舜文及戶政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與丁○○、「三毛」等人朋分花用,嗣因該車典當滿三個月後,大方 當舖欲向當舖公會申請流當證明以變賣前開車輛,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案,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循線實施搜索甲○○位於台北市○○○ 路○段一四三號五樓之三住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吳四村溫順發、 丁○○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復有前開偽造之溫順發國 民身分證、W七─一七一八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中華汽車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自願書、領款收據、委託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方 當舖當票、暫時保管單、委託書、協議書、X五─五五七六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 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 稅完稅照證、原車主丙○○購車統一發票、吳四村出具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其號碼係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行車執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汽車大 牌(即車牌)則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十九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並填載出廠汽車之 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理機關審核後 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 ,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係屬公文書。另身分證為證明個人身 分之文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欲偽造身分證必須先偽造「內政部 印」之公印,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至於偽造前開中 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上,並無任何公務機關名義 表示於其上,其性質應認係屬偽造私文書。查被告甲○○明知「三毛」所交付之



上開車輛均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且上開國民身分證、車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公 文書、私文書、特許證)及懸掛之車牌均屬偽造,竟仍同意收受該部贓車,並持 前揭偽造證件以詐術向不知情之當舖職員乙○○典當該車,並於上揭押當車輛借 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願書、領款收據、委託切結書等文件內,偽造溫 順發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二萬元,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訴人於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條,容有疏漏,本院業依職權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此一法條,附此敘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偽 造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偽造「內政部印」)、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丁○○、「三毛」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文書、特許證、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均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係以一次行使之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上開三項罪名與其 餘所犯各罪間均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同法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原載被告涉及竊盜部分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審 理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收受贓物,並就原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部分更正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另就原載同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部 分更正為偽造公印文罪,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嫌疑及法條,自毋庸再予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後,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六月七日駁回上訴 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有前 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其中黏貼於偽造溫順 發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甲○○照片為其所有,其他之物為共犯即「三毛」所有,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既均已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就其上之公、私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 三毛」所偽造之公印,因「三毛」並非本案所起訴之被告而未能扣案,且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行蹤仍待查證,無從認定該偽造公印是否存在或業已滅失,爰不 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之溫順發署押,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光吾
附表:
一、偽造溫順發且已換貼為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內政部印」公印文壹 枚;影本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0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二、偽造之W七─一七一八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之溫順發印文壹枚及 新竹區監理所之戳印、檢驗員張亞銘印文、中華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 文、陳振桂印文各壹枚)壹紙(影本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0號偵查卷宗 第三0頁)。
三、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執照內有經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 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壹枚)壹紙(影本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四0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
四、偽造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完CA字三三 一二四五號,內有經偽造之中華汽車公司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黃鳳美印文 及中華汽車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各壹枚)壹紙(影本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四0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
五、偽造車牌號碼W七─一七一八號之車牌貳面。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偽造溫順發署押參枚(含末尾立切結書人欄署名壹枚、指 印貳枚,影本如前開偵卷第二二頁)。
七、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溫順發署押肆枚(含末尾甲方欄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影 本如前開偵卷第二三頁)。
八、自願書上偽造溫順發署押參枚(含末尾立自願書人欄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影本 如前開偵卷第二四頁)。
九、領款收據上偽造溫順發署押參枚(含末尾立據人欄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影本如 前開偵卷第二五頁)。
十、委託切結書上偽造溫順發署押肆枚(含末尾委託人欄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影本 如前開偵卷第二六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公司楊梅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