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15號
TPDM,91,訴,715,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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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周仁祥)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
        李振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周仁祥)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至同年十月十九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 自外飲酒回到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一號二樓住處就寢後不久,上址住處 之騎樓下發生機車火警,將延燒至其二樓住處,丁○○為其父戊○○喚醒後,即 未著上衣,由住處後之天井逃出,帶著酒意在街上遊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員警己○○著制服於同日凌晨二時十 五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址發生火警,即趕往臺北市○○路 ○段前查看並維持秩序,至現場時因見丁○○未著上衣形跡可疑,正欲往興隆路 二段三0一巷跑去,為查明是否為縱火嫌犯,隨即尾隨追至臺北市○○路○段二 二二巷二號前攔下周柏祥盤查,周仁祥突見警員上前盤查,並阻止其去路,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己○○執行公務時,以拉扯己○○之警察制服,及毆 擊己○○(未成傷)等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致己○○所著之警察制服遭撕破(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之員警趕至始將周仁祥帶回興隆派出所偵訊,周仁 祥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接受員警偵訊並製作筆錄時,復另行起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該興隆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為偵辦案件使用之錄音 機一檯,持起後往地上摔,及用力拆下二把供偵訊被告使用之座椅椅背,致令錄 音機外殼破損及椅背脫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妨害公務犯行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警員己○○偵查、本院調查中之證詞相符,又有卷附警員己○○之報告書一



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按,並有為被告所毀損之警員己○○制服、偵辦案 件使用之錄音機、二把供偵訊被告使用之座椅照片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有前開輔助證據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偵訊錄音機、被告偵訊時之坐椅均係供派出所警員執 行執務之物品(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三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妨害風化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 ,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涉犯罪嫌疑 為警盤查時,竟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務,顯見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警員執勤之安 全,犯罪所生財物損失,及犯罪後審理時態度傲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仁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因欲與 妻子庚○○離婚,而情緒不佳,其明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一 號二樓住處之騎樓下擺放多輛機車,機車油箱內均裝有易燃汽油,於遭受高溫觸 發即易引燃,竟仍於酒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故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 火機引燃機車,放火燒燬蔣佩君等十六人所有之機車十六輛(詳細機車所有人、 車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而致車頭、車體或座墊燒燬而不堪使用,並因 此有延燒上址房屋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車殼或椅墊,致生公共危險罪云云,並以卷附證 人己○○於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書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之證詞、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證人辛○○之證詞、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四十八張、車號查詢輕(重)型機車車 籍表九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被告案發日所穿之牛仔褲)及 扣案之被告之牛仔褲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行,辯稱:火不是其所放,當 日,其於火災後即由住家後門逃出天井逃生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放火燒毀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或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之成立要件。經查:
(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三號 騎樓下之機車車號DMA-0八二號(車主為郭亦偉)處起火燃燒,火勢正 迅速往相鄰併排之機車延燒,並正向上竄燒至騎樓天花板,同日二時十二分 甲○○正經過該處,發現騎樓機車著火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報警,警方於同日二時十四分許出動消防車、並通知線上巡邏警 員己○○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組辛○○趕至現場,警方消防車於同 日二時十七分許到達,並進行灌救,至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火勢被控制,三十 一分許火勢始完全撲滅,造成停放於騎樓下之機車十六輛半毀或全毀及上址 興隆路二段二八九號至二九七號一樓之鐵捲門、鐵門、騎樓頂板混凝土、天 花板等處受到程度不同之燻燒等事實,業經火災報案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 報告書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四十八張、車號查 詢輕(重)型機車車籍表九紙可稽,核先敘明。(二)、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之犯行不 能證明之理由:
1、檢察官認為,被告「因欲與妻子庚○○離婚,而情緒不佳」為其放火之動機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火災當天並未吵架,也 未談及離婚之事,夫妻間有一般之小鬥嘴,不過一下就好了,其與被告於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離婚係因被告再犯吸食毒品惡習等語,並有本院調閱臺北市 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九一六一0 一八五00號函及函附被告與庚○○離婚登記申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足 認檢察官此一推測尚無證據證明。
2、檢察官又認定被告「明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一號二樓住 處之騎樓下擺放多輛機車,機車油箱內均裝有易燃汽油,於遭受高溫觸發即 易引燃,竟仍於酒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故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 火機引燃機車,放火燒燬蔣佩君等十六人所有之機車十六輛」以認定被告有 放火犯行。其據以認定被告係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燃機車放火之事實,主 要係以證人己○○於警訊中之報告書記載:「警員己○○二月二十日清晨擔 任一時至三時長青0三五二勤務時,約二時五分許路過興隆路二段二九一號 前,有名未著衣服,穿牛仔褲,年約二十來歲,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男子 在騎樓地徘徊,不久時間同安五八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通報興隆路二段二 九一號前火警,職當時第一個念頭,會不會是那名男子放的火,職到火警現 場即看到那名男子往興隆路二段三0一巷跑,職立刻騎機車隨後追查,追至 辛亥路四段二二二巷二號前查遇,當時該名男子全身汽油及酒味拒絕職盤查 ...,隨後副主管率同仁到場,把他帶回派出所協助調查,經詢問他說: 『明日要和他太太離婚又要負擔養小孩,心情不好,一心想尋死,所以就把 自己的機車拔掉油管點火』,..他說:『沒有停放很多機車,只有他的一 輛和另外一、二輛而已』,職不信返回火災現場查看,真的是停收二輛,職



要找車牌找不到就抄引擎號碼,返所查詢,其中一輛停放柱子外機車車主是 他母親所有」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他要跑我不讓他跑, 就呼叫支援,後支援的人來就把他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發現他褲管汽油味 很重,在偵訊室時問他為何放火,他說我只放我的,旁邊放一臺,告訴我明 天他就要離婚心情不好.,」等語,及被告之兄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 詞:「我懷疑是我弟弟周仁祥(柏羽)放火的,因為當時火災時,我欲下樓 救火,但我弟弟周仁祥卻堅持不讓我下樓救火」等語及扣案被告當日所穿著 之牛仔褲一件為其證據。訊之被告除否認放火外亦否認曾自承放火之行為。 經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對逮捕被告時被告是否全身汽油及酒味之事 ,證稱:「當時風很大,沒有聞到汽油味」、「當時沒有注意,回到派出所 ,聽主管說被告身上有汽油味道」等語,與報告書所載同一事實查知之時間 點不同。又報告書載被告放火燒其與妻庚○○共同騎用為其母丙○○○所有 車號為DHS-八一九號機車之方式為「所以就把自己的機車拔掉油管點火 」,經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火係由牌照DMA-0 八二號機車起火燃燒,.,.故研判牌照DMA-0八二號機車即為起火車 」而非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車號DHS-八一九號機車,鑑定報告又載:「採 集牌照DMA-0八二、DHS-八一九號機車兩車間之車體燒熔物及牌照 DMA-0八二號後車輪處燒損之棉布攜回鑑析,雖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 然起火處若無外來火源則無起火燃燒之條件,故研判不排除明火引燃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等語,並有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偵查卷可按, 亦無法證明本件機車火災係由汽油引火所致,上開警員己○○所製作之報告 書內載被告案外自白放火之方式與鑑定結果顯然不符。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穿著之牛仔褲經鑑定結果雖檢出汽油成分,有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查,但綜上各項證據,不能認為被告所著牛仔褲之 汽油係於放火時所沾染。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放火燒機車之方式為:「係以 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燃機車放火」,查偵查卷內資料均無有關證據可資證明 ,除與偵查卷內警員己○○之報告書不相同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僅載明起火原因為:「研判不排除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而已,並未研判係以「打火機」引燃機車引火,且檢察官又未扣得打火 機為證,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放火之方式尚乏證據證明。 3、綜上,證人己○○之證詞,在查獲被告時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汽油味之事於 報告書所載及偵查、本院調查中有所歧異,又所載被告自白放火之方式亦與 火災鑑定報告所鑑定結果,在起火點及引火方式上均不相符,故證人己○○ 之報告書及證詞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放火之犯行,另查證人 己○○、庚○○、乙○○、火災報案人甲○○等人於本院調查作證時,均未 具體指稱有見到被告放火燒燬機車之行為,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調查中雖均證稱:懷疑火係被告所放等語,但此為證人乙○○憑藉其在火災 時為被告阻止其外出救火行為,所為推測之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又 證稱:「我和我弟弟在拉扯,之後打開房門,無法救火」等語,足見被告此 一阻擋行為,非無可能係在緊急時,恐火勢太大無法救火,阻止其兄乙○○



冒險救火所為。
(三)、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人證詞、證物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放火之行為,檢察官又 未指出其他證據及調查方式可資證明被告有放火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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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所有權人│車牌號碼 │燒燬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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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蔣佩君 │DQI—三六六號│車體外殼、座墊表皮│
│ │ │輕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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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文濱 │CEW—0九二號│車體外殼、座墊表皮│




│ │ │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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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高昭卿 │ALY—九0三號│車體外殼、座墊表皮│
│ │ │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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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翁麗珠 │DRY—三三八號│車體外殼 │
│ │ │輕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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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不詳 │不詳 │車體外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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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不詳 │不詳 │車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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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端忠 │QRS—0一五號│車體 │
│ │ │輕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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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顏進要 │DTH—八三一號│車體 │
│ │ │輕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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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郭亦偉 │DMA—0八二號│車體 │
│ │ │輕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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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丙○○○│DHS—八一九號│車體 │
│ │ │輕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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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不詳 │不詳 │車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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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不詳 │不詳 │車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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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不詳 │不詳 │車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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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不詳 │不詳 │車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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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不詳 │不詳 │車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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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許順安 │KGF—九四五號│座墊表皮 │
│ │ │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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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