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
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辰○○、壬○○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及參所示之物、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壬○○及己○○(另行審結)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 月五日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摡括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此經公訴人於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共同正犯之犯意),由壬○○利用其擔任桃 園市統領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以己○○所交付之側錄機,連續多次盜錄客戶 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再以己○○所有之燙金紙、燙金機、打字機、印表 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壹 、附表貳編號三及附表參編號十一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持前 揭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名,使 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持卡 人本人及各發卡銀行,辰○○、壬○○及己○○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 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辰○○、壬○○及己○○三人藉上開方式不 法取財謀生,並以之為常業。另辰○○、壬○○及己○○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 遭商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渠等在臺北市某處拾獲丁○○、卯○○、癸 ○○、辛○○、庚○○、丑○○、乙○○、寅○○、子○○、甲○○等人所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戊○○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予以 侵占入己。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路之公爵西餐 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街一二五號五樓己○○、辰○○之租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參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張佩芬、周慶華即桃園統領百貨公司職員 、邱奇泰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陳哠財即花旗銀行職員、張文生即萬泰銀 行職員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簽帳單數紙、照片數幀、附表貳及參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辰○○、壬○○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壬○○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電 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所謂之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 於財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本件被告辰○○、壬○○二 人竊取客戶之電磁紀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係破壞被害人所持有信用卡內碼電 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被告辰○○、壬○○ 二人所為係屬竊取之犯行無訛。復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 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 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 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 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第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 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 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 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 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末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 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 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 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 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查被告辰○○、壬○○二人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 成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 顯見被告辰○○、壬○○二人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竊盜及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 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具有常業犯之性質。及被告辰○○、壬○○二人 侵占被害人丁○○、卯○○、癸○○、辛○○、庚○○、丑○○、乙○○、寅○
○、子○○、甲○○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 及被害人戊○○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之行為,是核被告辰○○、壬○○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公訴 意旨認信用卡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因認被告辰○○、壬○○二人 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語,未慮及信用卡本身係彰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存有信用卡交易之特約 ,並為此信用交易特約成立之證明,及信用卡背面附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 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 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文書 論之準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辰○○、壬○○二人偽造信用卡準私 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 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辰○○、壬○○及己○○三人間,就前揭常業竊盜罪、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壬○○二人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 壬○○二人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簽 帳單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連續侵占遺失物罪五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均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 處。次查被告辰○○、壬○○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 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辰○○、 壬○○二人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就偽造信用卡部 分,新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較舊法為重;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 ,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均以舊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辰○○、壬○○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辰○○、壬○○二人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 好逸惡勞,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 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危害社會
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侵占被害人丁○○、卯○○、癸○○、辛○ ○、庚○○、丑○○、乙○○、寅○○、子○○、甲○○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被害人丙○○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戊○○所遺失之榮民證,致被害人 丁○○、卯○○、癸○○、辛○○、庚○○、丑○○、乙○○、寅○○、子○○ 、甲○○、丙○○、戊○○等人生有損害,惟念被告辰○○、壬○○二人於犯罪 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 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貳及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辰○○、壬○○二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再者,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其中附表壹所示顧客收執聯,為被告辰○○、壬○○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壹所示商店留 存聯,雖非被告辰○○、壬○○二人所有,惟其上有被告辰○○、壬○○二人所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 人丁○○、卯○○、癸○○、辛○○、庚○○、丑○○、乙○○、寅○○、子○ ○、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丙○○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戊○○之榮民 證各一張,係被害人丁○○、卯○○、癸○○、辛○○、庚○○、丑○○、乙○ ○、寅○○、子○○、甲○○、丙○○、戊○○等人所有,非被告辰○○、壬○ ○二人所有之物,故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 被告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持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壢市○○路○段五0九 號一樓大江購物中心盜刷財物。因而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 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 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 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 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 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訴外裁判之違法。次按刑法連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 之多次犯罪行為,須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經查:被 告辰○○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行為時間係九十年四月六日,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最 後事實行為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相距達六月之久,顯難認被告辰○○主觀 上係基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之概括犯意,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辰○○ 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 編號 │ 犯罪時間及 │盜刷金額│ 消費方式 │ 發卡銀行 │簽帳單上偽│
││ 犯罪地點 │ │ │ 及卡號 │造署名(二│
│ │ │ │ │ │聯單)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11000元 │同右 │荷蘭銀行 │謝傑麟 │
│ │五日十五時五│ │ │00000000 │ │
│ │十八分許 │ │ │00000000 │ │
│ │震旦行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18000元 │同右 │荷蘭銀行 │林立銘 │
│ │五日十六時 │ │ │00000000 │ │
│ │震旦行 │ │ │00000000 │ │
└───┴──────┴────┴──────┴──────┴─────┘
附表貳: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信用卡半成品二張 │
├───┼───────────────────────────────┤
│ 二 │側錄機一台 │
├───┼───────────┬────────────┬──────┤
│ 三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偽造信│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用卡二├───────────┼────────────┼──────┤
│張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附表參: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信用卡半成品八百零一張 │
├───┼───────────────────────────────┤
│ 二 │側錄機四台 │
├───┼───────────────────────────────┤
│ 三 │刷卡機一台 │
├───┼───────────────────────────────┤
│ 四 │筆記型電腦一台 │
├───┼───────────────────────────────┤
│ 五 │印表機一台 │
├───┼───────────────────────────────┤
│ 六 │燙金機一台 │
├───┼───────────────────────────────┤
│ 七 │打字機一台 │
├───┼───────────────────────────────┤
│ 八 │燙金紙一盒 │
├───┼───────────────────────────────┤
│ 九 │流水帳一頁 │
├───┼───────────────────────────────┤
│ 十 │內碼資料一本 │
├───┼───────────┬────────────┬──────┤
│ 十一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偽造信│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鍾慶平 │
│用卡六│中國信託發卡 │ │ │
│十一張├───────────┼────────────┼──────┤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陳姿伶 │
│ │中國信託發卡 │ │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汪振宗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鍾李秀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鍾美麗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唐淑惠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徐淑惠│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王淑儀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宋銀美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宋銀美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宋銀美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謝慶華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黃承基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彭瑞菁 │
│ │安泰銀行發卡 │ │ │
│ ├───────────┼────────────┼──────┤
│ │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劉玉婷 │
│ │萬泰銀行發卡 │ │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瑞雯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巧慧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游月英 │
│ ├───────────┼────────────┼──────┤
│ │卡面為台新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鄭光裕 │
│ │合作金庫發卡 │ │ │
│ ├───────────┼────────────┼──────┤
│ │JCB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JCB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JCB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JCB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許世昌 │
│ ├───────────┼────────────┼──────┤
│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明修 │
│ ├───────────┼────────────┼──────┤
│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誌雯 │
│ ├───────────┼────────────┼──────┤
│ │美國運通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美國運通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DINERS CLUB │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匯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OCBC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郵政龍卡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新竹企銀 │000000000000000 │蔡麗端 │
│ ├───────────┼────────────┼──────┤
│ │DINERS CLUB │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澳洲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美國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美國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日本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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