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
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
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及移
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柒張、附表貳(二)、(三)所示偽造信用卡貳張、附表貳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陸張、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丙○○」署名肆枚及「Gao.Wen-Ben」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起訴書原 記載為八十九年八月,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 正為八十九年底),由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負責向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偽 造信用卡共九張(分別為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七張及附表貳(二)、(三) 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復連續持前揭附表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貳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貳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貳所示簽帳 單上分別偽造「丙○○」之署名四枚及「Gao.Wen-Ben」之署名二枚 ,共計持前揭偽造信用卡消費六次,使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 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丙○○、Gao.Wen-Ben本人 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渠等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 朋分花用。丁○因欲於盜刷偽造信用卡遭商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丙○○之名 義,乃將其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超商內拾獲丙○○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一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在臺北市○○○路一一0之一號八樓之 居所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二巷十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丁○, 並當場扣得附表壹(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侵占丙○○國民身分證及持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信用卡前 往附表貳所示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 偵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奇泰、黃盛煒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陳哠 財即花旗銀行職員、廖元宏即匯豐銀行職員、莊景霖即中興銀行職員、陳文傑即 聯邦銀行職員、林德銘即誠泰銀行職員、鍾世維即慶豐銀行職員、許武忠即安泰 銀行職員、蔡永富即台北銀行職員、曹容緒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周宗灝即富邦 銀行職員、蘇大成即荷蘭銀行職員、朱本中即渣打銀行職員、劉興家即玉山銀行 職員、陳春燕即友邦國際信用卡部職員、廖佩容即台新銀行職員、趙振中即華僑 銀行職員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簽帳單影本六紙及附表壹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偽論罪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 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 ,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 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 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 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 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 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 行詐欺。第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 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 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 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再按偽造文書 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 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推由甲○○向向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 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時雖明知係偽造之信用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參與偽造信用卡行為之實施(起訴書中雖另記載被告尚涉犯偽造信用 卡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 更正),則縱然被告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 用卡準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罪責。查被告持該偽造 信用卡,假冒係「丙○○」或「Gao.Wen-Ben」向附表貳所示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購物及侵占被害人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 涉犯變造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更正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僅論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公訴意旨認信用卡係屬 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因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未慮及信用卡本身係彰顯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存有信用卡交易之特約,並為此信用交易特約成立之證明,及 信用卡背面附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 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應係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丙○○」、「G ao.Wen-Ben」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 論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 單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既遂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 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 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規定,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雖 意圖行使而持有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惟其行為不罰,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購買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危害社會整體 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侵占被害人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致被害 人丙○○生有損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九張,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二張(即附表貳(二)及(三))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再者,如附表貳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其中附表貳所示顧客收執聯六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商店留存聯六張,雖非 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丙○○」署名四枚及「Gao.Wen-B en」署名二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害人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
┌───┬───────────┬────────────┬──────┐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1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廖慧珍 │
├───┼───────────┼────────────┼──────┤
│2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3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二)
┌───┬───────────┬────────────┬──────┐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1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2 │美國運通 │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3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附表貳:
┌───┬──────┬────┬──────┬──────┬─────┐
│ 編號 │ 犯罪時間及 │盜刷金額│ 消費方式 │ 發卡銀行 │簽帳單上偽│
│ │ 犯罪地點 │ │ │ 及卡號 │造署名(二│
│ │ │ │ │ │聯單) │
├───┼──────┼────┼──────┼──────┼─────┤
│1│九十年三月二│590元 │購物消費 │發卡銀行不詳│丙○○ │
│ │十六日十三時│ │(詐欺取財)│,卡號 │ │
│ │四十分許 │ │ │00000000 │ │
│ │SENSEIO BOOK│ │ │00000000 │ │
│ │CO │ │ │ │ │
├───┼──────┼────┼──────┼──────┼─────┤
│2 │九十年三月二│70000元 │同右 │發卡銀行不詳│丙○○ │
│ │十六日二十一│ │ │,卡號 │ │
│ │時五十九分許│ │ │00000000 │ │
│ │星晟鐘錶有限│ │ │00000000 │ │
│ │公司 │ │ │ │ │
├───┼──────┼────┼──────┼──────┼─────┤
│3 │九十年三月二│5000元 │同右 │澳洲 │丙○○ │
│ │十六日二十一│ │ │00000000 │ │
│ │時五十六分許│ │ │00000000 │ │
│ │星晟鐘錶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4 │九十年三月二│70000元 │同右 │加拿大 │丙○○ │
│ │十六日二十一│ │ │00000000 │ │
│ │時五十九分許│ │ │00000000 │ │
│ │星晟鐘錶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5 │九十年三月二│2710元 │餐飲消費 │上海商業儲蓄│Gao.Wen-Be│
│ │十七日十七時│ │(詐欺取財)│銀行,卡號 │n │
│ │五十分許 │ │ │00000000 │ │
│ │金記麻辣火鍋│ │ │00000000 │ │
├───┼──────┼────┼──────┼──────┼─────┤
│6 │九十年三月二│2325元 │購物消費 │上海商業儲蓄│Gao.Wen-Bi│
│ │十七日十八時│ │(詐欺取財)│銀行,卡號同│n │
│ │二十分許 │ │ │右 │ │
│ │惠康超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