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15號
TPDM,91,訴,615,2003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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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
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
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誠翔塑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經營承製國內各公民營銀行金融卡及各行業證卡之印製業務,竟自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與丙○○、丁○○等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卡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偽造空白之信用卡,並將四千張之偽造空白信用 卡暨二千張有瑕疵之偽造空白信用卡,以總價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售予丙 ○○,或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丁○○五百張,丁○○再以每張二千元之價格 售予戊○○空白信用卡,或經繕打凸字等加工後,再由丁○○、丙○○販售予戊 ○○、甲○○、己○○等人盜刷偽卡詐財,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美國運通、花 旗等多家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吳誌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一二0巷十六弄一號四樓誠翔公 司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之金、銀、白色空白卡共六十一張、製作各類信用卡 (包括VISA威士卡、MASTER萬事達卡、AMERICANEXPRE SS美國運通卡、DINER大來卡等)及日本錢幣之底片共三十三張、網版四 塊等物。因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 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均係在臺北市○○區○○路一二0巷十六弄 一號四樓,此為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且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於本院審判卷可稽,而被告乙○○於 本案起訴時復未因本案遭受羈押,況本件被告乙○○販售空白信用卡(尚未打有



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予丙○○、丁○○等人之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 ○○路一二0巷十六弄一號四樓,此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所自承,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乙○○與丙○○、丁○○等人 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卡詐欺取財之情事(僅係被告乙○○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一二0巷十六弄一號四樓住處單純販售空白信用卡予丙○○、丁 ○○等人)。綜上所述,本件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乙○○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全案移送於被告乙○○住居所及犯罪地 所在之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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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翔塑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