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乙○○
地○○
酉○○
壬○○
右 一 人 成介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
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貳、伍、陸所示之物、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肆、柒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肆、柒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辰 ○○、乙○○二人猶不知悔改,竟與地○○、酉○○、壬○○等人,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摡括犯意聯絡,以辰○○所提供之側錄機,交由地○○、壬○○、乙○○、酉
○○等人連續多次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 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再以辰○○所有之打凸 字機、錄碼機、製卡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 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所得 款項五人朋分花用。辰○○、乙○○、地○○、酉○○、壬○○等五人藉上開方 式不法竊取他人之物謀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二八九號二樓「二十一世紀西餐廳」內查獲 ,並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地○○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五之一號五樓之一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 示之物。
二、地○○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賡續前揭偽造準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另與子○○(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摡括犯意聯 絡,利用向癸○○購得之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 向他人購買內碼等資料後,在其二人位在臺北市○○○路○段二六七號十三樓之 一租屋處所,以渠二人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 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 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辛○○、亥○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所得款項二人朋 分花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辛○○持有偽造信用卡為警查獲,於翌日( 即二十八日)經警命辛○○以電話向子○○佯稱欲購買偽造信用卡三張,嗣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子○○依約攜帶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至臺北市○○ ○路○段三十一號電話亭內交易時,經警在上開電話亭當場查獲如附表參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三張。
三、壬○○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賡續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二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一時許,連 續持附表肆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肆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 ,並在附表肆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名,使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及各發卡 銀行,壬○○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壬○○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賡續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另與天○○、卯○○(二 人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天○○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此經公訴人於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共同正犯之犯意),由卯○○利用其 擔任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以壬○○所交付之側錄機,連續多次盜 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以壬○○所有之燙金紙、燙金機、打字機、印表 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伍 編號三、附表陸編號十一及附表柒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持前 揭附表柒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柒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柒所示之各信用卡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柒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名,使
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本人及各發卡銀行,壬○○、天○○及卯○○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 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壬○○、天○○及卯○○三人藉上開 方式不法取財謀生,並以之為常業。另壬○○、天○○及卯○○三人因欲於盜刷 信用卡遭商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渠等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己○○、戌○ ○、巳○○、寅○○、丑○○、未○○、丁○○、申○○、午○○、丙○○等人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戊○○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庚○○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 ,予以侵占入己。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路之公 爵西餐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伍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五號五樓壬○○、天○○之租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 附表陸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乙○○、地○○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張佩芬、周慶華即桃園統領百貨公司職員、邱奇泰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 員、陳哠財即花旗銀行職員、張文生即萬泰銀行職員、唐大正即誠泰銀行職員等 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簽帳單數紙、照片數幀、附表壹、貳、參、伍、陸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壬○○、乙○○、地○○等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另訊據被告酉○○、辰○○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 造信用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與被告地○○、乙○○、壬○○等人有共 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地○○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 十九年一月間由被告辰○○在松江路某西餐廳交給我空白信用卡,再由我打入凸 字卡號,同時由被告辰○○提供刷卡側錄機,交給被告壬○○、乙○○、酉○○ 等人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造信用卡成品。」 ,及被告酉○○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我們刷卡偷他人 之序卡資料,然後交給阿宏製造偽造信用卡。」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壬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參以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查 中及被告酉○○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均自白不諱,雖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告酉○○於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渠二人沒有共同偽造信用卡 云云,惟本院仍認被告辰○○於偵查時及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均較 為真實而可採。綜前所述,被告辰○○、酉○○二人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 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乙○○、地○○ 、酉○○、壬○○等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電 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所謂之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 於財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本件被告辰○○、乙○○、
地○○、酉○○、壬○○等人竊取客戶之電磁紀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係破壞 被害人所持有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 ,是以被告辰○○、乙○○、地○○、酉○○、壬○○等人所為係屬竊取之犯行 無訛。復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 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 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 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 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 立。第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 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 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 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 店店員施行詐欺。末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 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 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 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查被 告辰○○、乙○○、地○○、酉○○、壬○○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一月間止,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販售予明知 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辰○○、乙○○、地○○、酉○ ○、壬○○等五人,就渠等所偽造之信用卡有持以盜刷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於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僅論被告辰○ ○、乙○○、地○○、酉○○、壬○○五人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顯見被告 辰○○、乙○○、地○○、酉○○、壬○○五人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竊盜行為 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具有常業犯之性質。核被告辰○○、 乙○○、地○○、酉○○、壬○○五人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地○○、子○○二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 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偽造信用卡,復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 特定人,核被告地○○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壬○○於竊取 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亦顯見被告壬○○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竊盜及詐騙行 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具有常業犯之性質。及被告壬○○ 侵占被害人己○○、戌○○、巳○○、寅○○、丑○○、未○○、丁○○、申○ ○、午○○、丙○○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戊○○所遺失之駕駛執照 及被害人庚○○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之行為,是核被告壬○○此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三之事實)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信用卡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 帳單部分)、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壬○○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信用卡 準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肆及柒所示被害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辰○○、乙○○、地○○、酉○○、壬○○五 人間,就前開常業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被告地○○、子○○二人間, 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被告壬○○與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 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 之犯行、及被告壬○○、天○○、卯○○三人間,就上揭常業竊盜罪、行使偽造 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乙○○、地○ ○、酉○○、壬○○五人,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之行為(被告地○○ 部分含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壬○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 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辰○○、乙○○、地○○、酉○○四人所犯常業竊盜罪及連續偽造信用卡 準私文書罪二罪間,及被告壬○○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 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連續侵占遺失物罪五罪間, 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均應 分別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及常業詐欺罪論處。次查被告辰○○、乙○○、地○○ 、酉○○、壬○○五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 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 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辰○○、乙○○、地 ○○、酉○○四人偽造信用卡及被告壬○○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 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 ,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新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較舊法為重;另就行 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 金,故均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辰○○、乙○○、地○○、酉○○、壬○○五人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辰○○、乙○○、地○○、酉○○、壬○○五人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 勞,大量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偽造信用卡販售,及被告壬○○另於竊取他 人信用卡內碼資料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
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 持卡者權益甚鉅,及侵占被害人己○○、戌○○、巳○○、寅○○、丑○○、未 ○○、丁○○、申○○、午○○、丙○○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戊○ ○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庚○○所遺失之榮民證,致被害人己○○、戌○○ 、巳○○、寅○○、丑○○、未○○、丁○○、申○○、午○○、丙○○、戊○ ○、庚○○等人生有損害,惟念被告乙○○、地○○、壬○○三人於犯罪後,復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辰○○、酉○○二人於犯罪後,尚飾詞狡辯 ,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附 表參所示之物與附表肆、柒偽造信用卡、附表伍、陸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辰○ ○、乙○○、地○○、酉○○、壬○○及被告地○○與被告壬○○等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 ,如附表肆、柒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 附表肆、柒所示顧客收執聯,為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附表肆、柒所示商店留存聯,雖 非被告壬○○所有,惟其上有被告壬○○所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己○○、戌○○、巳○○、寅○○、丑○○、未○○、丁○○、申○○、午○○、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害 人戊○○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庚○○之榮民證各一張,係被害人己○○、戌○○ 、巳○○、寅○○、丑○○、未○○、丁○○、申○○、午○○、丙○○、戊○ ○、庚○○等人所有,非被告壬○○所有之物,故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被 告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夥同張德忠、林明傑、高宏勝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女子,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段六 十三號及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等地盜刷財物。因而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 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 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 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 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 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 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次按刑法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經查:被告地○○竊取他人 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偽造信用卡販售圖利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已如前述,核與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犯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並不相同,則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與本件無從 成立連續犯,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地○○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連續犯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筆記型電腦一台 ?
├───┼───────────────────────────────? │ 二 │刷卡側錄機六台 ?
├───┼───────────┬────────────┬──────? │ 三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偽造信│CHASE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用卡二├───────────┼────────────┼──────? │張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附表貳: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筆記型電腦一台 ?
├───┼───────────────────────────────? │ 二 │數據機一台 ?
├───┼───────────────────────────────? │ 三 │錄碼機一台 ?
├───┼───────────────────────────────? │ 四 │印刷模板二片 ?
├───┼───────────────────────────────? │ 五 │燙金機與色帶機二台 ?
├───┼───────────────────────────────? │ 六 │模板固定平台器一台 ?
├───┼───────────────────────────────? │ 七 │打凸字機二台 ?
├───┼───────────────────────────────? │ 八 │膠模護備機一台 ?
├───┼───────────────────────────────? │ 九 │筆記型電腦外接磁碟機一台 ?
├───┼───────────────────────────────? │ 十 │化學原料三罐 ?
├───┼───────────────────────────────? │ 十一 │信用卡專用色帶及膠模七捲 ?
├───┼───────────────────────────────?
│ 十二 │萬事達卡雷色標籤貼紙二十六張 ?
├───┼───────────────────────────────? │ 十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三百八十九張 ? ├───┼───────────────────────────────? │ 十四 │美國運通信用卡半成品七十六張 ?
├───┼───────────────────────────────? │ 十五 │甲○○○○業銀行信用卡半成品八張 ? └───┴───────────────────────────────?附表參: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偽造信│卡面為誠泰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用卡三│澳洲所發卡 │ │ │
│張 ├───────────┼────────────┼──────┤
│ │卡面為渣打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挪威所發卡 │ │ │
│ ├───────────┼────────────┼──────┤
│ │卡面為上海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英國所發卡 │ │ │
└───┴───────────┴────────────┴──────┘
附表肆:
┌───┬──────┬────┬──────┬──────┬─────┐
│ 編號 │ 犯罪時間及 │盜刷金額│ 消費方式 │ 發卡銀行 │簽帳單上偽│
│ │ 犯罪地點 │ │ │ 及卡號 │造署名(二│
│ │ │ │ │ │聯單) │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120000元│購物消費 │澳洲 │李大成 │
│ │二十四日 │ │(詐欺取財)│00000000│ │
│ │台北縣五股工│ │ │00000000 │ │
│ │業區○○○路│ │ │ │ │
│ │十三號 │ │ │ │ │
│ │嘉家豪家具行│ │ │ │ │
├───┼──────┼────┼──────┼──────┼─────┤
│ 二 │同右 │150000元│同右 │美國 │李大成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三 │同右 │90000元 │同右 │美國 │康正中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四 │同右 │120000元│同右 │日本 │吳旻哲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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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伍: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信用卡半成品二張 │
├───┼───────────────────────────────┤
│ 二 │側錄機一台 │
├───┼───────────┬────────────┬──────┤
│ 三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偽造信│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用卡二├───────────┼────────────┼──────┤
│張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附表陸: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信用卡半成品八百零一張 │
├───┼───────────────────────────────┤
│ 二 │側錄機四台 │
├───┼───────────────────────────────┤
│ 三 │刷卡機一台 │
├───┼───────────────────────────────┤
│ 四 │筆記型電腦一台 │
├───┼───────────────────────────────┤
│ 五 │印表機一台 │
├───┼───────────────────────────────┤
│ 六 │燙金機一台 │
├───┼───────────────────────────────┤
│ 七 │打字機一台 │
├───┼───────────────────────────────┤
│ 八 │燙金紙一盒 │
├───┼───────────────────────────────┤
│ 九 │流水帳一頁 │
├───┼───────────────────────────────┤
│ 十 │內碼資料一本 │
├───┼───────────┬────────────┬──────┤
│ 十一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偽造信│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鍾慶平 │
│用卡六│中國信託發卡 │ │ │
│十一張├───────────┼────────────┼──────┤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陳姿伶 │
│ │中國信託發卡 │ │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汪振宗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鍾李秀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鍾美麗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唐淑惠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徐淑惠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王淑儀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宋銀美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宋銀美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宋銀美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謝慶華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黃承基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彭瑞菁 │
│ │安泰銀行發卡 │ │ │
│ ├───────────┼────────────┼──────┤
│ │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劉玉婷 │
│ │萬泰銀行發卡 │ │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SOUTHERN BANK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瑞雯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巧慧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游月英 │
│ ├───────────┼────────────┼──────┤
│ │卡面為台新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鄭光裕 │
│ │合作金庫發卡 │ │ │
│ ├───────────┼────────────┼──────┤
│ │JCB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JCB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JCB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