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11號
HLDM,106,原易,11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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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孝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孝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以 達到逃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某便利商店,與女友廖 黛偉(廖黛偉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另為判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宜蘭市○○街000 號地址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 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同年9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 以撥打電話向胡林碧玉佯稱為其弟之未婚妻有急用需借款之 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俊孝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 胡林碧玉匯款後經友人提醒發現有異,隨即通知郵局及報警 處理,適郵局人員即時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匯款圈存,嗣並 將款項發還胡林碧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林碧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轉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孝犯罪之證人即告訴人胡林碧玉於警 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他人之 行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當時半年沒工作缺錢,與女友廖黛偉看報紙上可以 辦貸款,就由女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貸款公司, 聯絡過程伊都在旁邊也有看手機,所以對話內容伊都知道, 該貸款公司名稱伊已經忘記,貸款之前也沒有聽過該公司之 名稱,也不知道該公司設址何處,對方自稱姓名為「江小勇 」,伊先前並不認識「江小勇」,「江小勇」表示只要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可以貸款,沒有說要提供擔保,伊知 道借錢除了向認識的人借以外可以向銀行借,也知道一般銀 行沒有提供擔保不會貸款給伊,伊與女友欲共同借款10萬元 ,「江小勇」表示會分別各匯5 萬元至伊及女友之個人帳戶 內,於是伊與女友就一起至便利商店將伊與女友各自所有之 帳戶一併寄至「江小勇」指定之地址,伊並有將伊所有上開 金融帳戶之密碼提供予「江小勇」,伊是第一次借款所以不 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 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 即詐騙集團(提供時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餘額為367 元),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 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 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使其 匯款置於持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 成員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宅配通貨運單翻拍拍照片1 張(見本院 卷第8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 第88頁至第89頁)、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 年10月28 日花行字第1050000899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6590號卷,下稱警 卷,第2 頁、第5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1 月18日花行字第10600000



47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877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8 頁至 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 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 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 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自承知悉一般銀行需提供擔保貸款等語,本案卻僅 提供餘額367 元之上開金融帳戶即可貸款5 萬元,顯無相當 擔保,且被告自承交付前不認識也沒聽過交付金融帳戶之貸 款公司及聯絡對象姓名等語,而被告女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顯示收取帳戶之對象表明「檢查沒問題就開始做財力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收取帳戶之人並非一般 合法借款管道無疑,且為知悉對話內容之被告所知,則被告 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使 用非本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躲避追緝 之犯罪工具,況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這樣做 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想借的到錢 就好了等語(見核交卷第5 頁背面),足佐被告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非法使用,然為獲取貸款,仍甘冒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及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固可證明被告與不詳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過,然一般人辦 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 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 且帳戶之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 或信用狀況,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 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 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 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尋求資 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 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 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 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 信之用,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申請貸 款?況且,被告所寄交之上開帳戶內僅有存款367 元,有前 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核交卷第9 頁),金融帳戶開戶容 易,無從擔以金融帳戶作為資力或清償能力之擔保,且被告 所寄交餘額僅367 元之上開帳戶更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 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亦無從僅以367 元為其貸款5 萬元 之相當擔保,況被告自承:伊告知「江小勇」自己僅做粗工 ,「江小勇」說沒有關係,並沒有說要擔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第107 頁),依常理即可判斷顯與一般貸款之貸予 人會擔心借款人無足夠資力致借款後無能力清償之事理有違 ,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辦理 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 對委託代辦之人真實身份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 過程迥異,足認被告對於此一貸款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一事 有所認識,卻為僥倖獲得貸款而容任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後 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風險發生而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從 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 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 信,然在不知名貸款公司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而使被 告存有懷疑之情形下,竟甘冒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貸款公司,將使對方具 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上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 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亦無從追查或阻止,僅得任憑對方 持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心存僥倖而自恃上開帳 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率爾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其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 等情,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 所辯尚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另於審理中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之動機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廝時因缺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動機,況動機僅為量刑因素而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 定,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 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取得財物之工具,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雖幸而經郵局人員即 時圈存而取回,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核交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頁),然其行為仍非可取 ,惟其尚非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等,兼衡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到庭亦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 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言詞辯論終結前女友懷 孕即將生產,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不到1 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無工作缺錢而提供金融帳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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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