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85號
TPDM,91,自,785,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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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
  自 訴 人 乙○即舒家棟 
  被   告 甲○○
        丙○○
        陳司令
        朱國華
        唐堯泰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陳司令朱國華唐堯泰等利用職掌公權 力之便,無中生有,捏造不實之事實,指自訴人是流氓及在港、日、新、馬、泰 、越等國家,冒充政府官員,招搖撞騙及妨害名譽等不法事實,因認被告等有偽 造文書等事實。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證據是否可信,須 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 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分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 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甲○○等五人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犯嫌,無非係認其 於民國五十七年間遭國防部軍法司非法逮捕管訓等相關事宜﹔惟查:被告等並非 民國五十七年間之國防部官員,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等五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顯然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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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