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泰峰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刑法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聲請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並欠互助會會款一百零八萬元,經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底與其他債權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自訴後,被告二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臺 北市○○路四八六巷三十七弄十八之一號三樓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借據,與聲 請人等債權人達成和解,嗣聲請人向前揭法院撤回告訴,豈料被告二人迄今僅清 償十一萬多元,復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四、(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二人皆否認有 詐欺犯行,均辯稱:前述清償債務協議書內之債權人有四位,渠等已將所賺之金 額,分攤清償給債權人,渠等已盡力等語。經查,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 人間之清償協議,乃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合意為之,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 何施用詐術或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原有積欠之債務,亦不因被告二人 事後未完全履行協議而受影響。聲請人既未因而交付財物,被告二人亦未因而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詐欺罪責無涉。是本 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1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柯春富、羅阿月於八十四年間 ,以被告乙○○與丙○○○二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邀集聲請人
等人參加被告二人之互助會,每會三萬元,共計五十一會,每隔二十日開標一次 ,聲請人等均已按期繳納會款,詎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至三十二次後, 被告二人竟宣告倒會不再開標,其間並未有會員拒繳會款之情事,認被告二人係 自始以互助會為名,而向聲請人等人行詐欺取財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自訴,嗣經該法院審理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 人確有詐欺情事,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間,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糾紛,係上開訴訟於 審理時應併與調查、審判之事項,為該自訴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且聲 請人並未於告訴狀內表明請求訴追上述互助會之紛爭,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 議容有誤會。2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由被告丙○○○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柯春 富、謝清權、羅阿月等人簽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及被告丙○○○書立交予聲請人 收執之借據觀之,聲請人係同意被告丙○○○就所積欠之會款尾款五十八萬元, 借款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一年內按月償還五千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起一年內按月償還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不得低於七千五百元,待柯 春富部分結清,每月償還一萬元,中途不得逾期不償還,如發生延遲或無法履行 清償義務之情節,被告丙○○○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依該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借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被告丙○○○於簽立清償債 務協議書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先後三十七 次以郵局匯款方式,各匯三千元、五千元不等,共計匯款十一萬五千元予聲請人 ,亦經聲請人供述屬實,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十五張附卷可憑,益見被 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二人未按期償還債款,純係屬民事 和解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僅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於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借據 時,有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另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涉有刑法詐欺得利之犯行。原承辦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之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處分駁回再議。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一)被告等二人就所積欠之之借款及互助會款一百零八萬元,以其願就該負債分期 攤還為由,與聲請人協商簽立債務協議書及借據,致使聲請人誤認其確有償還 借款之誠意,而將其所應負擔之債務予以折扣處理,減少應負擔債務達五十萬 元,被告二人獲有五十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二)有關被告丙○○○於簽立協議書後匯款十一萬五千元,是否有藉此取信於聲請 人,而使聲請人不再訴追其責,實則其自始並無任何應清償債務意願,或其確 實有清償債務已履行債務協議書之意願,尚有未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前述二點均未加以詳查,即以「依該清償債務協議書及 借據均不足以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得採 為不利被告二人」、「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未按期償 還債款,純係屬民事和解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僅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於簽立 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借據時,有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為由,駁回再議,難令聲
請人甘服。
六、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 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 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三)且查:
1聲請人提出由被告丙○○○與聲請人等債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簽立之清 償債務協議書記載:「茲確認本人(指被告丙○○○)積欠四位會員之會款本 金細目如左:甲○○部分:『會款尾款』五十八萬元、借款十萬元,以上兩筆 尚欠甲○○六十八萬元::」;被告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借據則 記載:「立據人黃娟娟茲欠甲○○『會款尾款』五十八萬元、借款十萬元,以 上兩筆共欠其六十八萬元::」等語;另揆諸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七號 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第六行亦認定:「自訴人甲○○部分,被告連絡向死會 會員黃永源收取十四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倒會後,至
八十五年一月間與聲請人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借據前,已清償聲請人部分欠 款,始會在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借據上記載尚欠『會款尾款』五十八萬元。聲請 人聲請再議固以:被告二人以願意分期攤還之由,致其陷於錯誤,免除被告等 五十萬元之債務為其論據;惟清償債務協議書上並無載明任何免除債務情事, 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八四號案卷審閱後,亦無任何事證足佐聲 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揆諸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調查、搜集新證據之精神,本院自難以上開聲請理 由為開始審判之裁定。
2被告丙○○○於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止,先後三十七次以郵局匯款方式,共匯款十一萬五千元予聲請 人,有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於偵卷足憑,經訊聲請人亦不否認,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此認定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之聲請,尚非無據。況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原處分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 無違誤。聲請意旨僅憑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