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357號
TPDM,91,簡上,357,2003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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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五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
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五樓之八 房屋出租予鄔偉樑居住,因鄔偉樑要求乙○○提供電冰箱,而乙○○見位於同棟 大樓五樓之二(該房屋位於首都大廈內,首都大廈有管理人員二十四小時輪值管 理)由丙○○承租之房屋內有屋主甲○○所有提供房客使用之歌林牌電冰箱一臺 、房屋大門鎖孔插有疏未取下之鑰匙三支而內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未經丙○○或屋主甲○○之同意, 侵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上開電冰箱一臺及鑰匙三支,得手後並將該電冰箱提供 與不知情之鄔偉樑使用,嗣於同年月六日,為丙○○發現失竊而報警於同年月八 日在乙○○所有出租鄔偉樑居住之房屋內扣得上開冰箱。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夜間未經許可進入他人房屋且拿取他人所有之電冰箱 一臺及鑰匙三支等情,惟辯稱:伊係誤以為電冰箱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然查:本 案之電冰箱外觀乾淨而無污損之情況,有該電冰箱照片一張在卷可參,且該電冰 箱功能並未喪失,其原放置位置係在他人房屋內,並非置於廢棄物之堆放處所, 此業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丙○○指述、證人鄔偉樑證述明確在卷可按,足認該電 冰箱並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電冰 箱、房屋鑰匙為屋主甲○○所有而提供房客使用,房客即告訴人蘇素英雖已退租 ,惟對於電冰箱及房屋鑰匙均仍附有返還責任,是告訴人於未返還上開物品與屋 主前,就上開物品並非無監督及占有之權限,被告未經許可侵入房屋搬移電冰箱 及拿取鑰匙,自屬破壞告訴人之直接占有行為。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 ,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本 件電冰箱失竊之房屋位於首都大廈,而該大廈自八十九年起即有國鼎保全管理人 員管制進出及巡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蔡政宏警員之 查訪報告傳真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供述相同在卷可據,足認本件電冰箱失竊地點



係位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 建築物竊盜罪,其罪質本已包含侵入住宅罪,並無需另論以侵入住宅罪。被告係 以一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為同時竊取電冰箱一臺及鑰匙三支,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合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電冰箱為屋主甲○○所有 ,伊進入該房屋時大門本已打開,並非伊以鑰匙打開,且事實上為丙○○請伊去 解釋、歸還冰箱,但卻不聽伊解釋就叫警察來抓人云云,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 破壞甲○○、告訴人之占有權限,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不聽被告解釋而報警處理 部分,核與本案認事用法全無關係,被告上訴並非有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對於被告所侵入地點因有管理員看守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被告亦 同時竊取鑰匙三支等節未為審酌而僅論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且認定被告僅竊取電冰 箱一臺,或有未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有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 ,並表示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 純,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另就被告是否以利器破壞房屋大門紗窗、以長物打開門鎖進入等部分,被告堅決 否認有以利係割破紗窗、以長物打開門鎖進入房屋,且稱:當時伊有看到三支鑰 匙插在門上,且門已打開,伊沒有必要破壞紗窗等語,並提出鑰匙三支為證,經 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鑰匙確實為房屋之鑰匙,伊並不清楚是否如被 告所稱插在門上,也不知道紗窗是何人弄破等語,是自不能以紗窗有破損情形、 被告確有進入該房屋即推論紗窗為被告所破壞,況被告亦有提出該房屋鑰匙三支 為證,被告應無破壞門扇進入之必要,而被告上開所稱並未打開門鎖、門已打開 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是實難認該房屋之紗窗為被告所破壞且被告係以長物打開門 鎖進入該房屋,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並不相符 ,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 入住宅罪嫌云云。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 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丙○○雖於警詢中曾 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然經原審訊問時,丙○○則明指係對於被告竊盜行為提 出告訴,不欲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等語,是侵入住宅罪部分顯未據告訴,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份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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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