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5號
HLDM,106,原交簡,1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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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5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 段由南往 北行駛,駛至花蓮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分隔島 開口處迴轉時,應注意其迴轉半徑及對向車道來車距離,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 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 南方向直行,途經上分隔島開口處發現甲○○所駕駛上揭車 輛迴轉,侵入其所騎乘之機車慢車道,雖極力閃避仍人車倒 地,乙○○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及手臂擦傷 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106 他字第 398 號卷第2 頁;106 核交312 卷第8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 3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9 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527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3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0頁至第23頁;花蓮地檢 106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花蓮地檢106 年度 他字第398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花蓮地檢106 年度核交 字第312 號卷第9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 隔島開口處迴轉時,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於迴轉時侵 入慢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證人乙○○閃避滑倒 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證人乙○○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 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核(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警卷第4 頁),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警卷第13頁),當清楚交通法規 之規定,卻於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肇生 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至明;又考量被告對本件 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9 日花東鑑 字第10600005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 見花蓮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及告訴人因本車禍所受之 傷勢;併審酌本件為過失犯罪,主觀上非難性應低於故意 犯罪,暨被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3 歲、次 子2 歲) 、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台幣3 至4 萬 元不等、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32頁 ;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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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