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4356號
TPDM,91,簡,4356,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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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撲克牌貳拾壹台、超九水果盤參台、彈珠台伍台、IC板伍拾貳片、遙控器陸個、開分鑰匙捌支、賭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雙魚座撲克牌開牌程式貳拾肆張、中獎贈紅包袋壹佰貳拾捌個、優待券及開分卡肆拾貳張、優待券參拾玖張、開分卡壹佰貳拾壹張、監視鏡頭捌個、螢幕伍個、分割畫面器貳台、計算機壹台、會員名冊壹本、積分表壹本、日報表陸張、員工卡壹拾柒張、員工輪值表壹張、員工電話連絡壹張、開分紀錄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刪除並增補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從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行為」;第七行「等值之現金」以下增補「,恃之為常業 」;第七行末「並僱用鄭玉華張傳莉」增補為「並僱用明知甲○○無照經營電 子遊戲場且從事前項常業賭博行為之鄭玉華張傳莉二人,基於共同以賭博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由該二人」。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即其所僱用員工鄭玉華張傳莉;及賭客韓勤孝、劉志誠王長美莊雨青刁淑玲洪尚平林朝陽余根興、陳進雄、吳德峰、高炳鍇於警訊 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0號偵查卷宗)。(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台、IC板五十二片、遙控器六個、開分鑰匙八支 、賭資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雙魚座撲克牌開牌程式二十四張、中獎贈紅包袋一 百二十八個、優待券及開分卡四十二張、優待券三十九張、開分卡一百二十一 張、監視鏡頭八個、螢幕五個、分割畫面器二台、計算機一台、會員名冊一本 、積分表一本、日報表六張、員工卡十七張、員工輪值表一張、員工電話連絡 一張、開分紀錄單二張。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 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 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



。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 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 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 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 之或然率決定所獲財物之得喪、多寡,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除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並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其僱用之員工鄭玉華張傳莉二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把玩 ,具有反覆經營業務之性質,應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賭博及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且未敘及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以賭博為常業等法條,惟檢察官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被 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且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與常業賭博犯罪間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二一八號函復台灣高等 法院意見可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詎其未知警惕,復於短時間內 變本加厲,以多部電動機具賭博並恃為常業營生,顯未自前次科刑獲得教訓而有 所警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九台、IC板五十二 片、遙控器六個、開分鑰匙八支、賭資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雙魚座撲克牌開牌程 式二十四張、中獎贈紅包袋一百二十八個、優待券及開分卡四十二張、優待券三 十九張、開分卡一百二十一張等物,分別為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鏡頭八 個、螢幕五個、分割畫面器二台、計算機一台、會員名冊一本、積分表一本、日 報表六張、員工卡十七張、員工輪值表一張、員工電話連絡一張、開分紀錄單二



張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財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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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