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桃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桃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鄉 ○○路○段000 號對面之工廠起步,向左轉入花蓮縣吉安鄉 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害人陳慧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謝桃騎乘前開機車自對向朝其車頭 行駛而來,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人車向左倒地,致被害人 陳慧玲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詎被告謝桃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慧玲受有傷害,竟未停 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 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謝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06年1月12日訊問勘驗筆錄各 1份、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4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60 000773號函及函附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急診病例摘要、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 門診病歷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 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 有肇事逃逸,伊肇事後有留在現場,伊當時從中原路一段34 5 號對面的攪拌工廠出來,被害人騎機車騎很快,看到伊就 緊急剎車跌倒,伊就問有沒有事,被害人說沒有關係,伊又 問要不要報警,被害人也說不用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 害人係自行倒地與被告沒有因果關係,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 有詢問是否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害人說不用,所以被告才離 開現場,被告離開時根本不知道有警察會來,被告並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 7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鄉○○路○段 000號對面之 工廠起步,向左轉入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時,適有陳慧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騎乘前 開機車自對向朝其車頭行駛而來,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人 車向左倒地,致陳慧玲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後則即駛離等情,業據證人陳 慧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050021944號 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 13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 張、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4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 60000773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相關病歷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6頁; 偵卷第20-1頁至第24 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1 份及監視器截圖畫面88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1 頁背面、第94頁至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證人陳慧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未有下車察看,就
騎車逃逸,被告當時有看到伊摔車跌倒,被告沒有下車也沒 有看伊狀況,被告坐在摩托車上問伊還好嗎,伊當時很痛沒 有講話,被告就一直想要騎車走了,在場路人要求被告不要 離開,但被告還是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偵卷第 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摔車後,伊有告訴被 告伊沒有關係、伊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可 悉證人之前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以之認定被告未於 事發後詢問證人狀況逕自離去之情形。是證人陳慧玲上開證 述,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復觀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內容: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停車 並坐在機車上,望向坐在地上的證人陳慧玲等情,有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6頁)。可悉,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並未立即離去乙情明確,且證人陳慧玲議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穿著的雨衣裡面還有灰黑色的長袖衣 服及長褲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足認,倘證人陳 慧玲向被告表示沒事時,被告並無法從外觀上明確認知到證 人受有傷害;況證人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摔車 後,伊有告訴被告伊沒有關係、伊還好等語,業如前述。是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事發當下有停車詢問,證人陳慧玲 回覆沒事後才離去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知證人陳慧玲受有傷害,益難進而認定其具肇事致人 傷害後逃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 後,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 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 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