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
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甲○○之子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一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丁○○所有之車號DUR—七八五 號輕型機車一輛及該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其復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松 山區○○○路十五號前,以前揭方法,竊取停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DUQ —一五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及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分別將之騎回台北市○ ○區○○路一段三十九號之一其經營之順大機車行,再於順大機車行內,以其所 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砂輪機一台等工具,將車號DUR—七八五號機車之引擎 號碼ER0一九三六二號磨掉,並組裝於同型而所有權人為順大機車行之車號D II—四八0號機車內,另將車號DUQ—一五八號之車牌取下,換上DEL— 二六九號車牌,旋騎乘上開遭換裝車牌之二輛輕型機車外出,而行使之,嗣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至順大機車行查獲,並扣得 上開其竊取之輕型機車二輛(乙○○此部分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由本院判決免訴,詳理由欄第二項所述)。甲○○明知其子乙○○係順大機車行 之實際負責人,且乙○○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同年八月尚有二起機車竊盜案仍在 審理中,為恐乙○○為警查緝,竟意圖使乙○○隱避上開二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案件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第三組警詢時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案件)供述 其係於上揭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二輛輕型機車之人,藉以頂 替乙○○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隊承辦警員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無法即時發現,而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起訴甲○○涉犯上揭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 漏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以此方式使乙○○隱避,足生損害於偵查機 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贓物等案件審理 ,甲○○、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時向該承辦法官供明,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 並經被害人斐秀雲、丙○○指述屬實,且有證人荊元光、吳明宗、藍丕澤、楊鴻 基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被告甲○○、乙○○贓物等案件審理中 證述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全卷及起 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全卷及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等各一件、失竊報告二件、贓物領據二件、現場照片影本 十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之用螺絲起子一支、空氣壓縮 機一台、砂輪機一台扣案可憑,足徵被告甲○○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 替罪。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屬直系血 親,其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坦護其子即被告乙 ○○,致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而犯本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其事後甚 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 空氣壓縮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均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非屬被 告甲○○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另扣案之車號DEI二六九號(引擎號碼E T一二五九八七號)及車號DII四八0號(引擎號碼ET0000000號) 輕型機車車牌各一面及引擎蓋各一個,機車零件一批(除前述犯罪工具螺絲起子 一支外)、使用過安全帽十頂等物,既非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其 所有,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一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DU R—七八五號輕型機車一輛及該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其復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台北市松山區○○○路十五號前,以前揭方法,竊取停於該處之被害人丙○○ 所有之車號DUQ—一五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及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分別 將之騎回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九號之一其經營之順大機車行,再於順大 機車行內,以其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砂輪機一台等工具,將車號DUR—七 八五號機車之引擎號碼ER0一九三六二號磨掉,並組裝於同型而所有權人為順 大機車行之車號DII—四八0號機車內,另將車號DUQ—一五八號之車牌取 下,換上DEL—二六九號車牌,旋騎乘上開遭換裝車牌之二輛輕型機車外出, 而行使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至順大機
車行查獲,並扣得上開其竊取之輕型機車二輛,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段一五三號 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插入鑰匙孔撬開撥轉 發動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被害人李王匯掬所有之車號BGI─七五六號重型 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乙○○夥同黃韋程(另 案審理)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前共同拆卸前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因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附卷可稽,現公訴人又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連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二輛機車又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並騎車外出而行 使」之事實,認被告乙○○此部份行為涉犯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竊 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所涉加重竊盜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事實,其竊盜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罪事實,其竊盜之犯罪方 法相同,時間僅距二月餘,足見本件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 時間緊接,顯係被告乙○○係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二間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時,裁判上一罪之前案(本院案號: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判決確定,因此繫屬在後之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況本件被告乙○○被訴 竊盜罪,犯罪時間既在前案(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則與前案具連續犯( 竊盜部分)及與本件具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依法就被告乙○○被訴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