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
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
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麵包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原名黃汎偉)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八巷七 弄三十九號一樓前,藉詞要其前女友乙○○(聲請書誤為鄭倚樺)隨其到上址六 樓之承租處,以便返還金錢予鄭琦華,因乙○○不從,竟取出其所有之麵包刀一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向鄭琦華恐嚇稱:伊都準備好了,別 以為伊不敢殺了乙○○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乙○○之生命安全, 並隨之以上開麵包刀刺傷鄭琦華(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逢乙部由 不詳姓名人士所駕駛之廂型車行經該處,乙○○俟機脫困,並逃至近處之里民辦 公室請人報警,甲○○見狀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是麵包店師傅,因此才會隨身攜帶麵包刀, 當日將麵包刀放在胸前袋子裡並未拿出來,又其與乙○○原本住在一起,兩人分 手後乙○○將其存摺取走害其無法領錢,當日為了領錢付房租才會去找乙○○, 但乙○○不願歸還存摺,兩人才發生爭執,但只是爭吵,並未持刀及出言對之恐 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稱:其在上班前遇到被告, 被告說要還錢,兩人就一同到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住處,到了樓下其不願意上 樓,被告竟從隨身包包內取出一把麵包刀,說刀子都準備好了,不要以為不敢殺 了你,其聽了以後很害怕,被告隨之以該刀往其胸前刺一刀,後來因為有車子過 來,其上前求救才脫困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卷第五頁背 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並未將刀子取出,是拉扯 中刀子突然滑出云云,然由告訴人所受前胸刺傷之傷勢(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當日所穿之外衣及內衣係遭刺破一個洞(見照 片二只)等情觀之,顯非刀子突然滑出所導致之損傷,是被告確實將刀子取出等 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亦不否認為取回存摺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其與被 告訂立之和解書第一項、第三項亦均載明:甲方(即被告)保證日後絕不再對乙
方(即告訴人)及其家人有傷害、恐嚇、騷擾等類似行為;乙方得以甲方再次對 之有傷害、恐嚇、騷擾之情事再行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指稱被 告持刀出言向其恐嚇等,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 造文書罪,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持刀出言恐嚇 、對被害人身心傷害甚鉅、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 明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麵包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之。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一百五十八巷七弄三十九號一樓前,藉詞要其前女友乙○○隨其到上址六樓之 承租處,以便返還金錢予乙○○,因乙○○不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預 藏長約十五公分之麵包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刺傷乙○○之 前胸,致乙○○受傷,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 ○○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庭訊 時表示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八十 五之一號十七樓住處毆打乙○○,至乙○○受有右眼框、左側臉、左耳及上肩瘀 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手臂瘀腫、左上臂及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然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 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