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17號
CHDM,106,簡,91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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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反屢次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非鉅,兼衡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 賴明昌張文潭均表示無欲追訴(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2輪 推車1臺、窗型冷氣機1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黃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處刑書犯罪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輪推│
│ │實欄一㈠所示│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黃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處刑書犯罪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
│ │實欄一㈡所示│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黃信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 國106年2月23日6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二巷89弄內。待停 妥機車後,先後於:(一)同日6時6分許,在上述張厝二巷89 弄49號前,徒手竊取賴明昌所有之2輪推車1臺得手。(二)又 於同日6時13分許,在上述張厝二巷89弄口旁之整修中倉庫



(已拆除整片牆面),徒手竊取張文潭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 臺,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放在前開推車上綑綁固定,再以繩 子聯結其騎乘之機車後座及推車,而拖運離去。嗣警獲報後 ,經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賴明昌張文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竊盜 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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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