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О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一號十五樓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B-六 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限速 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六十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超速行 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戴志南所發覺並予以攔停, 惟因該車之駕駛人拒絕當場出示證件,是該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自動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結案,再於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交付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函請 原舉發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BB-六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確 有前述之違規情形,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將車 輛定速在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何以會超速至一百十三公里?如何證明雷射測速器 比車輛定速器準確呢?等語。
二、經查:
㈠按自動繳納罰鍰案件,於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 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惟前述規 定內容並未變更),換言之,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 ,即屬合法之異議;而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七 月四日繳納罰鍰三千元而結案,並於次日即同年月五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交付予原處分機關(按受處分人此舉即為表示不服之意,是雖使用「陳述」 之文句,但應寬認係提起異議),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屬合法之異議,先 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陳在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
之處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行駛,則無異對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所自白。另查,於右 開時地駕駛該BB-六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即案外人黃維智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亦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當時係定速在時速一百零五公里等語 ,有案外人黃維智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此再參以一般雷射測速器有將實際上 車輛一百零五公里之時速測量為一百十三公里之誤差可能,則前揭案外人黃維智 之陳述、及卷附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警員戴志南對該BB-六四 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行駛之記載,均足以作為受處 分人前揭自白為真正之佐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BB-六四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有於右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足以認定。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BB-六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違 規情形明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裁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該車輛所有人罰鍰三千元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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