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五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
字第裁四一-A六I六○○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 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亦明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分許,騎乘車 號APG-六三八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忠 孝西路二段路口時,紅燈左轉,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 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交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 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 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APG-六三八號重型機車經警攔 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係從環河南路欲左轉忠孝西 路二段,係綠燈直行後左轉,並非紅燈左轉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騎乘車號APG-六三八號重型機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 ○○○路一段與忠孝西路二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紅燈左轉乙情,已據證人即 斯時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員警張瑋豫及掣單舉發之員警游發興分別於本院訊問中 結證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九一六二七五五一○○號書函陳述明確,有該書函乙紙附卷足稽,堪信本件 受處分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受處分人所述,顯無足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
容受處分人任意否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為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然按,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有原處 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乙紙附卷足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之罰鍰金額應為一千八百元,原處分機關裁以四千五百元,難謂允洽。受處分 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引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之規定,從輕裁 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