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照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照信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該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新 城鄉福德路由東往西行駛,左轉進入位於花蓮縣○○鄉○里 路00號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下稱:家樂福花 蓮店】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在旁併行之路 人之間隔,因而擦撞正在裝卸貨物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員工 曾翔愷,曾翔愷隨即倒地,受有左踝及左足腫痛等傷害。張 照信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 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曾翔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照信雖坦認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翔愷 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證人曾翔 愷當時在伊前方卸貨時,沒有警告標示,伊駕駛該租賃小客 車過去,是曾翔愷從該租賃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伊沒有辦 法看到曾翔愷會出現在伊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的右側,沒 辦法預測曾翔愷會往另一個車道移動,要伊承認過失有困難 ,伊否認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照信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與證人曾翔愷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致證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見新警刑字第1050013769 號卷【下稱:警卷】 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8張及國軍 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與證人曾翔愷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致證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二)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 2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無認識的過失,後 者為有認識的過失。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 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 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而 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 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 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 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 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 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 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 責任,相繩餘地。是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客觀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外,尚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 可能性,始足當之,倘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或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均無成 立過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 上,對於過失犯之認定進行結果客觀歸責之審查,乃針對「 規範保護目的」、「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 」、「被害人自陷風險」等,其中「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 果迴避可能性)」係採取反面假設之方式進行判斷,倘行為 人於行為時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法益侵害結果仍無法避 免,則應認為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義務 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該課予行為人之注意 義務在個案中既為無效之義務,則結果不可歸責於該行為人 。是查:
1、經本院勘驗105年 8月2日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家樂 福花蓮店停車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該租賃小 客車車身橫跨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而行駛於家樂福停車 場之車道上,右前遠方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藍色小貨車【下稱:該小貨車】,該小貨車前方則為一輛橘 色小貨車〔即證人曾翔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 小貨車〕,小貨車前方有一名戴深色帽子、身著短袖上衣、 短褲之人〔即證人曾翔愷〕正在以推車搬運紙箱(時間:10 5年8月2日下午2時36分30秒);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待另 一輛黑色小客車自對向車道經過後,始駛入對向車道前行, 前行經過該小貨車後,仍可見右前方證人曾翔愷背對被告駕 駛之租賃小客車正在搬運紙箱及拉推車,且證人曾翔愷與推 車均立於黃虛線上,證人曾翔愷站立之位置距被告所駕駛之 租賃小客車車頭右側甚近(時間:105年8月2日下午2時36分 31秒至33秒),被告仍駕駛該租賃小客車前行至證人曾翔愷 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後,錄影畫面先出現碰撞聲,後出現 「嗶嗶」聲後,車輛隨即停止行使,畫面因煞車所致之車身 晃動而上下搖晃(時間:105年8月2日下午2時36分33秒至36 秒),隨後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逆向停於對向車道上,行 車紀錄器畫面出現某種聲響(時間:105年8月2日下午2時36 分38秒至44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截圖照片17張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7頁)在卷可 證。足悉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家樂福花蓮店停車場 車道時,行進間均能清楚看見證人曾翔愷立於其所駕駛之該 租賃小客車右側乙情,至為明灼。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行駛 於家樂福花蓮店之停車場車道時,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行進之車 道道路筆直,該路段道路上並無遮蔽視線之設置物,足認被 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於該道路之對向車道與證人曾翔愷交會 時,對於站在該租賃小客車右側之證人曾翔愷,客觀上並無 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具預見可能性,且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在於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過程中,均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果若被告已 看清楚車前狀況,當能避免與證人曾翔愷發生碰撞,且如前 述被告並無不能看清楚車前狀況之情事,可悉具有結果迴避 可能性。
3、再查,證人曾翔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家樂福 花蓮店卸貨,當時貨物已經在推車上,因貨物有一點重量, 伊正要將貨物拉起來,隨後順時針轉身要往樓上走時,只覺 得有東西擦到伊的身體,然後伊就摔倒了,伊左腳踝被該租 賃小客車輾過去,剛碾過去時沒有感覺,當伊要起身時才發 現好像爬不起來,才發現伊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2頁),核與其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卸貨,正在準備拉 起推車進去家樂福裡面,背對該租賃小客車,沒有聽到喇叭 聲等語(見警卷第 8頁)及其於偵訊時證述:當時伊到家樂 福下貨,準備要拉貨上車時,突然就感覺到有一股力量把伊 轉倒,腳就受傷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度核交字卷第748頁【下稱:核交字卷】第4頁背面)一致, 而證人曾翔愷受有左踝及左足腫痛等傷害,已如前所述,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陳:伊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是BM W435i 型號,沒有自動煞停的裝置,且周圍遇到有人靠近時 不會發出「嗶嗶」聲,伊是聽到右邊有人喊的聲音才把車停 下來,下車後發現證人曾翔愷面朝上方,頭靠車輛的地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1頁背面),與 其於警詢供陳:伊當時左轉進家樂福停車場,前方有小貨車 司機在卸貨,伊就沿車道開過去,就突然聽到有叫聲,停下 車來查看發現有人躺在車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2頁)。本 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①依被告所駕駛 之該租賃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時經過證人曾 翔愷附近的只有被告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②被告聽到右邊 有人喊的聲音才把車停下來,足見被告並未留意該租賃小客 車與證人曾翔愷間之距離乙節明確。足認證人曾翔愷所受之 傷害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況被告駕駛該租賃小客車 在家樂福停車場車道行進過程中,均可見證人曾翔愷所站立 之位置,得以留意與該租賃小客車之距離,而證人曾翔愷正
在為卸貨、拉貨、拉推車進家樂福之工作,其背對被告所駕 駛之該租賃小客車,無法查悉其與該租賃小客車之距離等情 ,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二、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且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駕 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誠 值非議。且考量被告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罪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分文,且審酌被告現年63歲,目前從事水泥買賣 、自己當公司負責人,水泥是賣到建築的工地或預拌廠,所 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伊兩個小孩均以成年,一個在外地 工作、一個在自家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 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