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翊
選任辯護人 魏辰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2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兆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三行「李 兆翊與另二名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另二名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兆翊先行向 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租用車輛 )作為行竊工具,再於民國104年 6月28日凌晨3時50分前之 某時,共同駕駛上開租用車輛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與 慶南三街口附近,由李兆翊持某不詳工具,竊取許靖琴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由 另二名男子在旁把風,李兆翊於拆下車牌後,將上開竊得之 車牌懸掛於上開租用車輛後離去而得手。旋即於同日凌晨 3 時 50分許,3人駕駛上開租用車輛,前往李諭純位於花蓮縣 ○○鄉○○○街 000號居所經營之農場,踰越農場圍牆後侵 入欲行竊取李諭純所養殖之食蛇龜,經警巡邏時發現追捕, 李兆翊乃駕車搭載另二名男子逃逸而未遂。」更正為「李兆 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旭展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下稱:旭展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下稱:該租賃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 3時許 ,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慶豐四街與慶南 三街路口附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之方式,竊取許靖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懸掛在該租賃小客車上。其後李兆翊與兩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凌晨3 時52分許,由李兆翊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的該租賃小客車,搭載 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 號之「光華農場」,由該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踰越光華農場【下稱:光華農場】之圍 牆入內搜尋李諭純飼養於室外之食蛇龜、巴西龜,李兆翊則 於該租賃小客車上把風,嗣經警巡邏時發現,始未得逞」; 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63頁背面、第168頁);⑵104年6月28日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19張(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 面、第91 頁至第100頁);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106年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承辦員警 之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2頁);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106年3月15日玉警刑字第1060003255號函1 份(見本院 卷第107頁);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3月22日吉警 偵字第1060005808號函檢附光華農場現場圍牆照片10張、現 場示意圖及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按「自白信用性」之判斷本身具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度,為避 免裁判之誤判,學理上有認為應審慎審酌:1、被告自白內 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2、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3、被告自白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4、被告辯解之可 信性等因素。倘被告之自白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 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較為可信性; 被告自白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本 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其可 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 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前後供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 ,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公判庭提出辯解 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 充滿疑點(請參照若原正樹,被告人之自白的信用性,收錄 於「刑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下)」第246頁至第255頁, 2014年1月)。又按「罪疑唯輕原則(in dubio pro reo)」 係法律適用之判斷規則,在構成要件間有階層關係時適用, 即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 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
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 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再 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 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 7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 判例)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 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 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 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 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 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 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 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 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 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 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 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 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 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李兆翊雖曾於警詢時供陳:「(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 面,車上當時為3人共乘自小客車RAE-8663〔懸掛U6-6070車
牌〕?)答:當時是2個人」云云(見吉警偵字第104001711 6 號卷),然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問:他們是誰?) 答:我另外載的二個人。(問:那二個人是誰?)答:我不 認識。他們二個是花蓮人,是因為朋友介紹,當時就說載他 們去就會有錢拿。(問:你們如何互相稱呼?)答:其中一 個叫「阿忠」,另外一個我不知道。」等語歷歷(見花蓮地 檢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8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開車到花蓮的新城鄉 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載兩個人上車,兩個人都是成年男子, 伊只知道其中一個人的綽號叫「阿中」,另外一個伊不知道 ,這兩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一致,並與證人李諭純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沒 有睡覺,聽到狗叫聲,在屋內看監視器有 3名男子欲行竊等 語(見警卷第 8頁背面)核屬相符;並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伊開車,車上伊一個人,(後改稱)當時是 2個人 ,一個是伊,另一個伊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 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不一 致之處。是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①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一致,並與證人李 諭純之證述相符;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具 體詳實、自然合理;③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前後不一;④被 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事後有問他們要怎麼向警察 說明,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對伊說車子撞壞的錢他會負 責修理,並要伊把這件事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可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內容可信,洵 為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陳內容有前後矛盾、不合理之 情形,礙難信實。足認被告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欲至光華農場行竊乙情無訛。
(二)再查,被告承租之該租賃小客車發生車禍時,車上懸掛之兩 面,車牌號碼為U6-6070號乙情,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7頁),足悉證人即被害人許靖琴所有之車輛上的車牌 確實遭竊取乙情明確。然被告李兆翊於警詢時供陳:伊在路 邊隨機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伊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某處,綽 號「阿中」的成年男子便叫伊停車並說他要下車拆車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爰此,遭竊取車牌號碼為 U6-6070號 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2面】究係被告李兆翊獨自臨時 起意所為或被告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誠有疑義。惟本件拆卸車牌部分 究為被告一人所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或係被
告結夥三人實行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加重竊盜罪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為普通竊盜(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 證明,但加重竊盜(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普通竊 盜罪。
(三)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諭純雖於警詢時證稱:三名男子均有 侵入等語(見警卷第 8頁背面),然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伊沒有侵入,伊當時在車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 5頁背面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有準備雨衣與頭巾,也要伊一起穿上雨衣與頭 巾,伊幫忙拿麻袋等他們翻牆過去,再把麻袋拿給他們後, 伊就回車上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不一致。惟本 院審酌:①證人李諭純具被害人之身分,其證述內容需有其 他證據以茲補強;②細觀偵查機關所提供光華農場外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未拍攝被告亦 有進入光華農場乙情明確。職此,礙難認定被告亦有進入農 場,被告將麻袋交付予翻牆入內之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後,應僅於圍牆外之該租賃小客車內把風乙節 無誤。
(四)復查,被告將麻袋交付予翻牆入內之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僅於圍牆外之該租賃小客車內把風乙節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他們到了很偏僻 的地點後,才跟伊說他們要去農場偷烏龜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第58頁)。足見被告李兆翊與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有參與本件犯行事前之謀議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接應行為,該接應行為就行竊地點偏僻、逃逸不易, 行竊時間為凌晨,對翻牆進入農場之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同被告而言,應屬足以左右其是否或如何犯罪,而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該兩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被告,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爰此,就行竊食蛇龜、巴西龜部分,被告李兆翊與該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乙節,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兆翊就竊取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另就竊取食蛇龜、巴西龜部分所為,係犯同法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 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李兆翊就竊取食蛇龜、巴西龜部分 ,與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且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上權益,徒增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復 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 前從事開貨車司機的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30,000元,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需扶養之兩名子女〔分 別為:2歲、4歲〕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9頁背面至第170頁)及被告與旭展租賃公司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兆翊竊取證人即被害人許靖琴所 有之車牌 2面,並未歸還證人許靖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 1份在卷可參,且遍查全卷亦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 物品清單。可悉系爭車牌 2面並未扣案乙節明確。本院審酌 系爭車牌 2面屬於個人專屬物品,倘經該所有人申請註銷並 為補發申請,原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 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李兆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巷79弄
10之3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兆翊與另二名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另二名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兆翊先行 向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租用車 輛)作為行竊工具,再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50分前 之某時,共同駕駛上開租用車輛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 與慶南三街口附近,由李兆翊持某不詳工具,竊取許靖琴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 由另二名男子在旁把風,李兆翊於拆下車牌後,將上開竊得 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租用車輛後離去而得手。旋即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許,3人駕駛上開租用車輛,前往李諭純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號居所經營之農場,踰越農場圍牆後侵 入欲行竊取李諭純所養殖之食蛇龜,經警巡邏時發現追捕, 李兆翊乃駕車搭載另二名男子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李兆翊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靖琴之│證明發現車牌遭竊之經過情形│
│ │證述 │ │
├─┼──────────┼─────────────┤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諭純之│證明被害人於監看監視器時,│
│ │證述 │發現被告及其共犯共計3人翻 │
│ │ │越垣牆侵入欲行行竊,因員警│
│ │ │巡邏經過而逃離農場之經過情│
│ │ │形。 │
├─┼──────────┼─────────────┤
│四│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證明員警日前接獲通報,稱上│
│ │查報告1份。 │開農場曾遭人侵入勘查地形疑│
│ │ │欲行竊而加強巡邏,是日於巡│
│ │ │邏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
│ │ │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加速│
│ │ │逃逸,不慎自撞橋墩後棄車逃│
│ │ │逸等事實。 │
├─┼──────────┼─────────────┤
│五│農場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其共犯共計3人駕 │
│ │12張。 │駛上開租用車輛,攜帶工具箱│
│ │ │踰越圍牆行竊及逃逸之經過。│
├─┼──────────┼─────────────┤
│六│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照│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用車輛(│
│ │片。 │懸掛U6-6070號車牌)逃逸時 │
│ │ │自撞橋墩後攜帶行竊工具棄車│
│ │ │逃逸之事實。 │
├─┼──────────┼─────────────┤
│七│上開租用車輛照片6張 │證明被告駕車逃逸時自撞橋墩│
│ │。 │後棄車逃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兆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 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等罪嫌。其前後二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避重就輕,隱匿共犯,毫無悔意等情,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