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3號
TTDV,106,訴,9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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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周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配偶乙女(真實姓名詳卷)前以 遭被告強制性交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 被告確與乙女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配偶權 等語,請求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 原告,依其起訴之內容,雖非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 為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 露被害人即乙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及其前配偶之身 分資訊以代號甲男、乙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2時30分無故進 入原告住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嗣於10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侵權行為事實如後所述,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與乙女於83年6月7日結婚,被告明知乙女為原告之配偶



,竟於105年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某小吃 店廁所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店名詳卷,下稱系爭第1次性行 為);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侵入原告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住處 ,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第2次性行為),核被告上 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家庭權,且夫妻之 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情節重大;而 兩造已於105年2月18日就系爭第1、2次性行為部分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自 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㈡ 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乙女於105年6月2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聽到原告大聲吼被告,詢問被告如何處 理此事,並要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被告表示會處理此事, 但200萬元太高,願給付100萬元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原告主張 兩造於侵害婚姻家庭部分已以100萬元和解提出異議,足證 兩造就系爭第1、2次性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確已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縱本院認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被告行為確已 造成原告家庭破碎,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權、配偶權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契 約之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原告前配偶乙女 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等節,惟其無力 負擔原告要求之200萬元賠償,是兩造並未就系爭第1、2次 性行為、侵入住宅部分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此由原告嗣後仍 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2號受理在案,兩造並以3萬元另達成和解即明;且觀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案發後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顯與民刑事一同和解之常情不符,益徵原告主張10 5年2月18日兩造已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顯不可採。再者 ,被告雖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然此係因乙女主動撫摸被告性 器,致被告於酒酣耳熟之際,一時失慮所致,情節應非重大 ,且其現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㈠ 原告與乙女於83年6月7日結婚,被告明知乙女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105年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於某小吃店廁所與乙女 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原 告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住處,復與乙女發生性行為。 ㈡ 乙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嗣原告與乙女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 ㈢ 兩造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 號損害賠償事件,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6月1日 起,於每個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並存入原告在蘭 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 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此訴訟上和解範圍,僅及於被告侵入住 宅行為,不及於系爭第1、2次性行為。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 兩造間是否有系爭100萬元和解契約存在?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㈡ 若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 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契約之成 立係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5年2月18日以100萬元就系爭 第1、2次性行為達成和解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系爭和解契約確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就系 爭和解契約範圍,先於本院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並無追究是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僅係就侵入住宅及發 生性行為以100萬元和解,和解時不知尚有系爭第1次性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 :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包含系爭第1、2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前、後陳述不 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審理中自承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並 聲請本院勘驗106年度訴字第72號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錄 音光碟,惟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兩造就系爭和解契



約部分僅表示:「(19分25秒)原告:法官,當初我本來要 原諒他,他說要私底下談,他說100萬元,他答應我了。 法官:100萬的不是。被告:原告他那個口氣有點不好,每 次純粹只是去我家,所以...(被打斷)。」,難認被告有 明確承認系爭和解契約存在或同意給付100萬元之表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不得僅以被 告未明確否認原告所述即遽認被告已自承兩造已以100萬元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3.原告復以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 約存在部分,證人乙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案發當時向 被告索取200萬元,但被告回以:太多了,說100萬,這時我 就問原告為什麼要跟人家拿那麼多錢,結果原告就打我一巴 掌等語【見臺東地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下稱113 9號卷)第25頁】,然乙女上揭證述僅得證明兩造確有就系 爭第2次性行為及侵入住宅部分協商和解金額,尚無法證明 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4.又查,原告曾於105年3月9日陪同乙女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復於翌日就侵入住宅部分 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兩造於警詢中、偵查中皆未提及兩造已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於偵查中復具結 證稱:甲○○沒有道歉或和解的誠意,我無法原諒他等語【 見臺東地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8號(下稱138號卷)第7頁 】等情,均經本院調閱1139號卷、138號卷及警卷核閱無訛 ,另原告於106年5月4日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兩 造並以3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三、㈢所述。承諸上 情,果如原告所言,兩造確已就侵入住宅、系爭第1、2次性 行為部分以10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原告何以於105年 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被告無和解的誠意,復於本院 10 6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就侵入住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時, 未以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而僅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居住自由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顯與常情有違。佐以兩造是否和解事涉被告量刑、緩起訴 處分與否等重大權益,如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衡情 被告於受辯護律師協助下自應積極向檢察官陳述此有利事實 ,惟兩造於偵查中皆就系爭和解契約未置一辭,原告並具結 證稱被告無和解誠意等語,益徵兩造間確未就系爭和解達成 協議。此外,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成立和解契約 時僅乙女在場,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 其反面),而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



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 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無據,難認可 採。
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被告 既於原告與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女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乙女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第1、2次性行為,已如前 三、㈠所述,自堪信實。承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 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 之痛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乙女撫摸性器,致其於酒酣耳 熟之際,一時失慮所致,情節應非重大云云,核與前揭判例 意旨不符,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乙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2月18日 與乙女發生性行為2次,故意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及配偶 權,及原告為高中肄業,現以修理機車為業,曾擔任社區理 事長並參選村長,每月收入約2、3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 ,105年度給付總額為4,167元,名下除無殘值自用小客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 ,現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穩定,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 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節,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54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乙女 已離婚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不應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4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0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6 年6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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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