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7號
TTDV,106,訴,8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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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廖碧容即廖偵吟即崧億工程行
      吳家億 
      廖翊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85,000元 ,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廖翊喬於10 6年6月30日清償650,000元,原告於抵充後將聲明減縮為如 後「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碧容即廖偵吟即崧億工程行(下稱被告廖 碧容)於103年3月28日邀被告吳家億廖翊喬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 104年3月28日止,以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 ,並簽訂借據1紙。嗣於104年4月24日展延還款期限至105年 3月28日止,借款項目由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復於105年4月28日再展延還款期限至106 年3月28日,以1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9%計算利 息,每月固定清償本金1,5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收,亦 訂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6年1 月28日繳付本金1,500元後,即未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985,000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 告廖翊喬雖於起訴後清償650,000元,惟扣除聲請假扣押之 裁判費、擔保提存費、指界費、本件裁判費、抗告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共40,701元,及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27日之利 息5,019元、違約金245元,被告僅清償本金604,035元,尚 欠本金1,380,9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80,965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被告廖碧容吳家億則以:願意清償,希望與原告再協 商,並希望被告廖翊喬得不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翊喬則以:原告自101年來,僅是用書面作業一直不 斷年年更換合約,就坐享高額利息及手續費。伊擔任連帶保 證人一事,訴外人即原告經理湯宗誠對於契約內容沒有詳加 解說,且使伊誤以為被告廖碧容僅需暫時償還利息即可,湯 宗誠為完成合約,敷衍草率,甚至有欺騙之嫌,伊每次去原 告公司簽約都是簽完名就離開。伊於105年被逼簽名之同意 ,已向原告表示希望變更保證人為訴外人吳瑞彭,但原告卻 推說吳瑞彭年紀太大等等可能不會過件等為難之詞,使伊不 知如何是好,吳瑞彭為有資力之人,原告明顯的是要把無辜 的本人與此債務硬綁在一起,再繼續賺取高額利息及手續費 ,且不同意原告先行將對被告之訴訟費用40,701元優先抵充 等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求請 准於另提供吳瑞彭先生替換被告廖翊喬為此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04年4月24日簽訂 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5年4月28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授信約定書、還款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逾期催繳紀錄表、撥還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及106年7月12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30、8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原告所 稱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被告廖翊 喬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年6月30日,已償還650,000元予 原告,原告雖重新計算被告之欠款金額,然卻將先前對被告 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擔保提存費、指界費、本件裁判費、 抗告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共40,701元均一併予以抵充(見本院 卷第94頁)。上揭訴訟費用,需經訴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 終結後,由本院另行分案以確認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金額 多寡,原告逕行將上揭40,701元視為對被告之債權而抵充, 於法未合。
㈡承上述,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5,000元,及 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106年6月30日被告廖翊 喬還款當日,距起訴時之利息起算日即106年2月28日已經過 123日,增加未清償利息21,272元(計算式:1,985,00012 33653.18%=21,272,元以下四捨五入),距起訴時違 約金起算日即106年3月29日經過94日,增加未清償違約金1, 626元(計算式:1,985,000943650.318%=1,626,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增加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2,898 元(計算式:21,272+1,626=22,898)。被告廖翊喬清償 之650,000元抵充新增加並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餘6 27,102元(計算式:650,000-22,898=627,102),該餘款 應抵充本金,故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本金 為1,357,898元(計算式:1,985,000-627,102=1,357,898 )。是以,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57,898元,及 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均主張:其等有誠意也一定盡力還款,惟目前生活實屬 不易,希望與原告協商合理之還款之條件等語;被告廖翊喬 另主張:希望以106年6月30日清償650,000元的代價,解除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或改由吳瑞彭先生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以上均涉及系爭契約條款之變更,基於債之相 對性,非本院所得審判,此部分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以兼顧 各自權益。被告廖翊喬復主張伊遭原告經理湯宗誠之欺騙,



使伊誤以為保證之內容為使被告廖碧容暫時償還利息即可, 若湯宗誠就系爭契約內容對伊詳細解說,伊決不同意擔任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與湯宗誠當庭對質等語。然查, 被告廖翊喬不否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歷次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上簽名之真正,而借據之附註已用粗體加大字號註明「 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據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明 ,充分瞭解其內容,同意將本借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 之個別商議條款列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及願遵守本借據之全 部約定,並簽名或蓋章於後」(見本院卷第6頁),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亦有相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13頁)。再觀 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立約人為「崧億工程行廖碧容」 ,連帶保證人為「廖碧容吳家億廖翊喬」三人,於授信 約書中,被告三人均為「立約定書人」(見本院卷第19 頁 反面、20頁反面、22頁)之事實,可知被告廖翊喬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廖碧容吳家億相同,被告廖翊喬 既為被告廖碧容之胞姐,並與被告廖碧容簽署內容相同之契 約,要難主張得享有不同之契約義務。再佐以系爭契約於10 3年3月28日簽訂後,復於104年4月24日、105年4月28日各變 更一次還款條件,及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均有使用放大 字體表明立約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事實,被告廖翊喬仍 稱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甚知悉,或遭湯宗誠欺騙等語, 要難憑採。故被告廖翊喬聲請調查人證湯宗誠,並當面對質 之請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述明。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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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