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得琇
被 告 江建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欠繳房屋稅、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就被告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訴 外人賴嚮景、蕭春美代理其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洽 商分期繳納稅金事宜,經賴嚮景、蕭春美代理被告與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達成分6期繳納之協 議,惟花蓮分署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遂由原告開立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支票4張、蕭春美開立票面 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1張以支付前5期稅款,均已兌現, 原告、蕭春美亦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6,000, 000元、1,500,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731號受 理在案,且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異議而確定;嗣原告為替被告 清償第6期稅款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1日、支票號碼BF00 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受款人臺東縣稅務局、付款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750,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臺東縣稅務局提示兌現。而原告未受 被告委任,亦無義務,惟為避免被告所有房地產遭拍賣並確 保被告如期繳納稅款,而為被告支付第6期稅款750,000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償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未委託原告處理欠繳地價稅事宜,原告亦未曾 為其處理任何事務,而系爭支票既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春美 代為簽發,原告應向蕭春美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被告前因欠繳房屋稅、地價稅共計8,876,331元,經花蓮分 署就被告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訴外人賴嚮景 、蕭春美代理其與花蓮分署洽商分期繳納稅金事宜,經賴嚮 景、蕭春美代理被告與花蓮分署達成分6期繳納之協議,惟 花蓮分署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遂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1,50 0,000元之支票4張、蕭春美開立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支 票1張以支付前5期稅款,均已兌現,原告、蕭春美亦已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6,000,000元、1,500,000元,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731號受理在案,且因被告未於 期限內異議而確定;嗣原告為替被告清償第6期稅款750,000 元而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臺東縣稅務局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 ,有系爭支票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東縣稅 務局106年5月19日東稅管字第1060006902號函、花蓮分署分 期筆錄、擔保書、同意委託書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司促字第85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859號卷)第8頁、第 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促 字第2731號卷核閱無訛。
㈡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172條前段、第176條 第1項明定。
㈡ 查原告未受委任而為被告清償其積欠花蓮分署第6期稅款而 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臺東縣稅務局,並經臺東縣稅務局 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已如前所述,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 且無義務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稅款750,000元既屬真實, 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繳納之稅款 750,000元,自屬有據。
㈢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為其處理事務,且系爭支票既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蕭春美代為簽發,原告應向蕭春美請求清償云 云;惟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代墊前揭稅款甚明,被告
猶辯稱原告未為其處理事務,顯與事證不符,即無可採;又 蕭春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縱 蕭春美代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有損原告利益,此亦屬原告與蕭 春美間內部求償問題,非謂原告尚得另向他人求償,被告即 得以此拒絕償還前揭代墊稅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㈣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16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859號卷第16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106年3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未 聲請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諭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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