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詹清琪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積欠互助會款未為給付,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以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三四九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 第二00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 執行事件,嗣經其他債權人調卷予以執行終結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准許且確定在案,是該案依法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以存証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三四九三號裁定、九十年度存 字第二000號提存書號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九三八號函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00號通知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六七三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一字第三四九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00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 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00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六七三號案卷, 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 未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或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簡覆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