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楊明豐
送達代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謝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謝嬌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謝嬌(民國前三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台灣省台中縣人,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謝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謝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謝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謝嬌於民國前三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為謝 輝灯(父)、謝蔡氏緞(母)所生之長女,於民國前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前夫 林國松結婚,林國松為戶主,未育有子女,惟另共同收養林金崇為螟蛉子;伊前 夫林國松於民國前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養子林金崇戶主相續。嗣被繼承人 林謝嬌於民國六年二月十二日與後夫即訴外人李成圭結婚並入李成圭戶內,而自 養子林金崇戶內除戶,惟隨即於民國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後夫李成圭離婚並除戶 ,改復入養子林金崇戶內,被繼承人與李成圭婚姻存續期間未育有子女。又於民 國十一年八月三日養子林金崇死亡,而由被繼承人戶主相續,而被繼承人嗣於四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綜上可知,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另 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父母謝輝灯、謝蔡氏緞資料,戶政機關函覆查無 資料,嗣查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年籍資料,亦因前無其父母謝輝灯、謝蔡氏緞之資 料,故無法提供伊之兄弟姐妹之姓名、年籍、詳細地址,故亦無法查知伊等戶籍 謄本,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組織親屬會議。再者,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之養子林金崇同為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九、一四六地號等二筆土地 共有人之一,如前所述,林金崇於民國十一年八月三日死亡,而由被繼承人戶主 相續,林金崇未婚亡,是由本件被繼承人繼承林金崇財產,故林謝嬌為前開二筆 土地共有人,茲因聲請人擬提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訴訟,是其為利害關係人,爰依 法請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大里戶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條文尚 無不合,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應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附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