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楊獻閎
黃文濱
沈冠璋
邱郁帆
柯沅澔
謝世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瑋(即許義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獻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文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冠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郁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沅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世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瑋(即許義瑋)、楊獻閎、黃文濱、沈冠璋、邱 郁帆、柯沅澔及謝世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許家瑋(即許義瑋)、楊獻閎、黃文濱、沈冠璋 、邱郁帆、柯沅澔及謝世豐傷害告訴人林洲田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被 告許家瑋(即許義瑋)與告訴人林洲田互相挑釁而發生爭執 ,該等被告不思理性尋求解決方法,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 家瑋(即許義瑋)、楊獻閎、黃文濱、沈冠璋、柯沅澔及謝
世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以被告邱郁帆已與告訴人林洲田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 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然被告 邱郁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5年6月28日經本院105年 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邱郁帆已不符緩刑要件,故無 法宣告緩刑,為求刑罰之均衡,以免犯後已有完全悔意之被 告邱郁帆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只因不符緩刑要件,仍須與其 餘未和解賠償損失之共犯或已賠償損失之供犯負相同責任, 而造成不公,故就被告邱郁帆部分,從輕諭知拘役1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楊獻閎、黃文濱 及沈冠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三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06年度彰司調字第307、308、3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頁、第25頁、第24頁),本院認被告楊獻閎、 黃文濱及沈冠璋等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被告楊獻閎、黃文濱及沈冠璋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許家瑋(即許義瑋) 、柯沅澔及謝世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不宜 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許義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獻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郁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沅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世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瑋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105包廂內,因與林洲田互相挑 釁而心生不滿,雙方離開前開KTV包廂後,在該KTV之停車場 相遇,許義瑋竟夥同楊獻閎、黃文濱、沈冠璋、邱郁帆、柯 沅澔、謝世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義 瑋先徒手毆打林洲田,楊獻閎、黃文濱、沈冠璋、邱郁帆、
柯沅澔、謝世豐見狀,亦徒手毆打林洲田,致林洲田受有顏 面撕裂傷共3公分、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鼻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林洲田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瑋、楊獻閎、黃文濱、沈冠璋 、邱郁帆、柯沅澔、謝世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洲田之 證述情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 等7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義瑋、楊獻閎、黃文濱、沈冠璋、邱郁帆、柯沅澔 、謝世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