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李元陽
相 對 人 李原慰
李坤志
李元彬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民事判 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96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聲請人現居 住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再 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為此,請 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事件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 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
四、又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聲請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合計223.48平方公尺(計算式: 91.73+80.93+50.82=223.48)之地上物均予拆除後,連 同面積41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 各新臺幣(下同)3,719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 人不能利用聲請人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 14,876元【計算式:3,719×4(相對人4人)=14,876】元 。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遭聲請人占用部分價額【占用部分合 計641.18平方公尺(計算式:223.48+417.7=641.18),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7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 876元。又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 再審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 審理期間,因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之損害額約為63,682元【 計算式:(641.18×970+14,876)×5%×2=63,682,元以 下4捨5入)。認聲請人以提供相當於上開損害額之擔保為適 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3,682元,予以准許。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