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天送
法定代理人 吳鴻真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
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六七零之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就被上訴人所管理臺東縣○○鄉○○段00000○○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即有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上訴人抗辯租賃契約自始確定無效是上訴人本件無確 認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 伊早於民國85年12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管理系爭土 地用以經營蘭嶼海產店(下稱系爭海產店)。嗣因伊於94年 8月5日罹患腦幹出血併急性水腦症,重度癱瘓昏迷不醒,經 配偶甲○○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伊 為禁治產人,甲○○則為伊之法定監護人。期間因配合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之指示,遂於94年12月2日改以甲○○之名義 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7年12月2日改回伊之名義承租,故系 爭土地實際承租者均為伊,而伊之多年日常事務均由法定代
理人甲○○為之。
㈡ 嗣因租約到期及系爭海產店有改建需求,甲○○遂代理伊於 103年11月20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共計3年,每年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60元,簽訂臺東縣蘭嶼鄉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並於系爭契約書 親自書寫「乙○○」姓名並蓋用「乙○○」印文,並由甲○ ○據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建造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系爭海產店兼自用住宅使用。 ㈢ 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14日即租賃契約尚屬有效期間內 ,藉口伊未親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由甲○○頂替使用系 爭土地,以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內容為由,提前終止租約,並 阻止伊繼續興建系爭房屋。伊雖因蘭嶼鄉醫療資源缺乏而於 臺東市區療養,然甲○○既為伊之配偶,自為同居共財之家 屬,與伊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海產店,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甲○○僅為伊之占有輔助人,自無頂替可言;且甲○ ○既為伊之監護人,自有權為伊管理財產,是甲○○為伊之 利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繼續經營系爭海產店、興建系爭房 屋,係合法監護權之行使,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頂替情 形。再者,伊興建系爭房屋業經臺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係被 上訴人於現場會勘後始報請臺東縣政府核發,故被上訴人明 知伊拆除地上物欲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仍協助伊取得系爭同意 書,嗣竟以此主張伊違背系爭契約擅自增減建築構造物而終 止系爭契約,顯不可採。
㈣ 被上訴人復辯稱締結系爭契約時甲○○未表明法定代理人身 分及代理意旨,是系爭契約因伊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經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締約時確由甲 ○○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伊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雖未表明法定代理人之意旨,然此並無違民法 第75條、第76條之意旨,且無害於伊之利益,自非無效;原 審以此遽認系爭契約無效,自非妥適。況被上訴人於94年間 因伊已無行為能力而指示由甲○○名義辦理續租,顯然被上 訴人就伊於94年間已無行為能力一事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 為行政機關依其能力可輕易查知伊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原 審認伊將交易成本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礙交易安全云云 ,亦非可採。
㈤ 此外,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海產店30餘年而未承租其他土地 ,兩造於原審復未爭執歷次契約之主體、客體是否同一,被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租約係以續租辦理,是歷次租賃契約均為 同一租賃契約之延續,原審逕以歷次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人 、土地地號不同而認歷次租賃契約非同一租賃契約之延續, 顯有違誤。
㈥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 上訴人既受監護宣告而係無行為能力人,自94年迄今均呈植 物人之無意識狀態,顯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契約係甲○○以「乙○○」名義締結,並於系爭契約簽立 「乙○○」姓名並蓋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之 訂立亦非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是系爭契約既未表明法 定代理人甲○○之姓名及法定代理之意旨,系爭契約即因無 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自始、確定無效,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契約第2條明定「二、租賃土 地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圖使用 ,事業計畫書圖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之部分,切實履行, 並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而上訴人租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以其上原有房屋經營系爭海產店,依約不得增 減建築構造物,甲○○竟於103年12月10日將原有房屋全部 拆除,並新建系爭房屋作為自用住宅,顯有違約之事實,被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9款及 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
㈡ 又非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本屬例外狀態,自不得擴大解 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無行為能力且居住於臺東市療養10年 以上,現實上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辦系爭海產店,竟由 甲○○頂替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3款、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被上訴人本得終止系爭契約。 況占有使用租賃物係事實行為,不得代理,上訴人既無行為 能力而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由甲○○代理占 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甲○○僅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云云 ,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家屬而受上訴 人指示而為占有,是僅上訴人為占有人而無頂替之情云云; 惟上訴人已無意思能力,自不可能指示他人或同意他人為占 有,進而產生占有輔助關係,上訴人主張自非有據。此外,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自行使用系爭土地,顯 見系爭土地之使用不得代理,甲○○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不得代理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㈢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表明代理人姓名及法定代理之意旨,然已依民法第76條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而有效,為無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經其配偶甲○○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 ,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 理會、判斷作用已完全喪失,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為由,於95年6月20日以本院95年度禁字第18號裁 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法定順序由甲○○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上 訴人自95年迄今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規定之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 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參照), 為無行為能力人。
㈡ 系爭契約係於103年11月20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記 載「承租人:乙○○」之字樣,並蓋「乙○○」之印文,然 並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及代理意旨。五、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 若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至 第5款、第9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1.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76條、第1101條 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 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 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 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有代 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 ,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
亦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代行行為,係指代理人為代 理行為時僅表明本人之名義而未表示代理意旨或未明示代理 人之身分,此時交易相對人雖無法知悉孰為代理人,然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其行為效力仍及於本人,是本人名義為 相對人所知悉即為已足,是代行行為如在代理權限範圍內, 解釋上仍應認為屬代理行為,蓋本人既有授與代理權,則自 當承受代理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而交易相對人於成立法律 行為之初已意識到本人為真正之交易對象,自無為不同解釋 之必要(林誠二,論法律行為之隱名代理與代行,2008年9 月)。
2.查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3年11月20日以上 訴人「乙○○」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惟未表明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法定代理之意旨等節,已如前四、㈡所 述,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9頁),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復改稱 :否認系爭契約係甲○○所簽立,惟究為何人簽立其無從查 證,就此亦無其他證據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其自認反於真實舉證以實其說,依 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非甲○○所簽立,自非可 採。
3.承上,甲○○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條、第 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等規定本得代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並為受監護人即上訴人之利益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上訴人之財產,則甲○○為維護上訴人所有系爭海 產店等財產而為上訴人利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 爭契約自屬有權代理,應屬有效。
4.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甲○○僅以「乙○○」之名義與被上訴 人締結系爭契約,未表明法定代理人名義及代理之意旨而違 反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締 結系爭契約時即知締約對象為上訴人,而甲○○既為有代理 權之人,其不表明自己之姓名、代理意旨而僅以本人「乙○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依首揭說明,甲○○前開所為仍符
合代理之有效形式,且為學說所謂「代行行為」而發生代理 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即曾依臺東縣政府98 年12月18日函意旨查明其於95年間以「上訴人成為植物人為 由」逕同意甲○○續租系爭土地之相關人員行政違失乙案,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甲○○(誤載為「貞」)君申請續租土 地處理始末過程」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 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1月12日即知上訴人已無行為能力,而 仍於103年11月20日任由甲○○以上訴人名義與其締結系爭 契約,足認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知締約對象即上訴人已無 行為能力,自難謂甲○○僅表明本人「乙○○」名義締結系 爭契約有何違背交易安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於締約之初 既未盡主管機關責任實質審查與無行為能力人締結系爭契約 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目的,即同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 約,自不容其事後推諉不知上訴人無行為能力、甲○○未合 法代理抗辯系爭契約無效。
5.綜上,本院審酌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上訴 人利益而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亦明知締約對象係已無行為能力之上訴人,則甲○ ○以「乙○○」名義締結系爭契約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自屬有據。
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或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9款約定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 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屬 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無行為能力且居住於臺東市 療養10年以上,現實上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辦系爭海產 店,竟由甲○○頂替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 第1項第3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其亦得終止系爭 契約云云。按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任 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 項設施不予補償:⑤所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為經
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其 他任何負擔者;第23條至第25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 不予補償:③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 系爭管理辦法第27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⑴甲○○為上訴人之配偶,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與甲○○仍為同居共財 之親屬,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係作為自用住 宅及經營系爭海產店使用(詳如後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承 租人同居共財之親屬自得於承租目的範圍內合法使用租賃物 ,則上訴人縱因疾病現居臺東市療養,甲○○基於上訴人配 偶之身分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上訴人有不自為經 營或由他人頂替可言。
⑵又系爭海產店雖曾為上訴人獨資,嗣於上訴人喪失行為能力 後由甲○○於97年1月8日變更為負責人,有臺東縣政府106 年4月26日府財商字第106008430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夫妻共同經營商號而以 1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屬社會常態;況商業登記法第12條規 定:「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 登記之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15日內申 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堪認甲○ ○變更登記為系爭海產店負責人係為符合商業登記法規定所 致,自不得以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甲○○,即遽認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由甲○○頂替占用系爭土地。
⑶再者,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項規定本得為上訴人利益使用其財產,則甲○○ 繼續經營上訴人所有系爭海產店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自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管理辦法 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款之「頂替」有間。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自為 經營或使用系爭土地,縱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 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系爭海產店,仍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云云;惟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僅記載承租人應自為 經營或使用而不得擅自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任何負擔, 未明示排除法定代理人代為經營而對本人發生法律效力之情 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明知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自應就上訴人經營系爭海產店等法律行為皆由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為之等節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既同意與上訴人締結 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並無排除甲○○
代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海產店之真意,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3.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興辦系爭海產店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竟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房 屋,並代理上訴人以自用住宅申請建造執照,顯違反系爭契 約第2條應依開發計畫使用且不得增減建物,而有違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雖分別約定:「租賃土地用途:悉以承租人 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圖使用,事業計畫圖應視為本 契約約定事項之部分,切實履行,並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 建築構造物」「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 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 各項設施不予補償:③未依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 畫或展延開發期限。④違反計畫使用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契約 之事業計畫圖說,其空言上訴人未依計畫開發、違反計畫使 用,已非可採;佐以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蘭鄉農字第1030 006687號公告明載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係作為房屋、餐飲用 地使用,並經被上訴人以「自住房屋土地續租申請」送交臺 東縣政府核定,業經臺東縣政府核定在案,有前揭公告、被 上訴人103年10月14日蘭鄉農字第1030009932號函、臺東縣 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30225297號函、被上訴人 103年12月3日蘭鄉農字第1030011918號函、被上訴人103年 12月3日蘭鄉農字第103001191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益徵被上訴人自始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海產店並建造自用住宅,自不容被 上訴人嗣後以此抗辯上訴人未依計畫開發、違反計畫使用而 終止系爭契約。
4.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拆除系爭土地原有建物而增減建物,其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第9款終止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明載上 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被上訴人業依臺東縣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核要點第8點規定,審 查、會勘後同意上訴人之申請而送臺東縣政府核定,現經臺 東縣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在案等節,有系爭同意書、臺東縣 政府105年8月1日府原地字第1050140959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7頁、第128頁、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受理系爭同意書申請時即知甲○○欲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 建物並重建系爭房屋,而仍於審查、會勘後同意核發系爭同
意書並陳報縣政府核定,堪認被上訴人確同意上訴人拆除系 爭土地上原有建物重建系爭房屋。至於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 同意書係臺東縣政府核發,其未同意甲○○拆除原有房屋並 重建系爭房屋云云;惟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未同意甲○○拆 除原有房屋並重建系爭房屋,其於受理系爭同意書申請案時 ,即應依前揭審核要點擬具不予核發之審查意見並建請臺東 縣政府不予核發,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 同意書及建造執照後始辯稱甲○○及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增減 建物,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重建系爭房屋既符合系爭土地應作為自用住宅及經 營餐飲業之用途,且被上訴人顯已就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並 重建系爭房屋表示同意,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可言,被 上訴人以上情終止系爭契約,洵無可採。
5.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有利於己事 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 按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 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 之保留地,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具 原住民身分且於103年11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無行為能 力,事實上無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自為開發興辦事業,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未審酌系爭管理辦法保護原住民生計之 立法目的仍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已非妥適。被上訴人復 未查明上訴人自85年間起即先後以「乙○○、陳慧民」、「 甲○○」、「乙○○」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承 租標的物亦由85年至97年間之「臺東縣○○鄉○○段000號 土地」變更為系爭土地,契約主體、租賃標的物皆有不同, 且甲○○於103年11月20日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亦已 超過97年12月1日台東縣蘭嶼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2 條約定辦理續租之期限,有前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9頁),被上訴人竟仍以續租方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而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4項重新公告以查明是否有原 住民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事業,亦未要求上訴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提出興辦計畫圖說,形同架空系爭管理辦法為保障 原住民生計所為之行政管制,亦有未洽。從而,系爭契約確 有上述違背系爭管理辦法之不當,雖因被上訴人未援引為攻 擊防禦方法而非本院得予以審酌,惟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 辦法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於106年11月11日系爭契約租期 屆滿後依職權審酌上情並貫徹系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參酌
個案條件為准駁承租之行政裁量,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