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63號
TCDV,91,重訴,1263,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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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不明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零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柒點玖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 三千五百零四萬元及一百九十五萬元(以下各簡稱甲、乙、丙筆借款),並約 定甲、乙筆借款貸期限均至一百年五月二日止,丙筆借款則至一百年十二月九 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應按月給付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三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有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甲、乙二 筆借款竟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而丙筆借款則自同年十月九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甲筆借款部分, 原告曾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即被告甲○○所有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 連同乙、丙二筆借款未受償部分,被告現尚欠本金合計四千八百零八萬四千七 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本件款項,惟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此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 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依法自應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邀同另一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甲、乙、丙三筆借款,並約定前二筆借 貸期限均至一百年五月二日止,後一筆借款則至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止,利息均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借得本件款項後,甲、乙二筆借款 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丙筆借款則自同年十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就甲筆借款部分乃聲請本院執行處 拍賣抵押物即被告甲○○所有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加計乙、丙二筆借款尚未 償還部分,被告現尚欠本金合計四千八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三紙、授信約 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六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及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三份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甲○○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並未依約清償,而另一被告丙○○又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合計四千八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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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