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高榮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訴外人許炎 輝(即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取得耕作權,嗣因耕作權期間屆 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由訴外人許玉治取得所有權,再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 東縣○○鄉○○路00號之1房屋(有多項地上物,坐落如附 圖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權利,越界占用如附 圖所示A、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6、11、15平方公 尺,合計:5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依據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 5083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須以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 自用滿5年為構成要件,且須由申請人對於「繼續經營滿5年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該見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4 月2日原民土字第1040017638號函引用。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鄭高美枝(即上訴人之姐)自34、35年間起占有使用種植作 物,55年4月間鄭高美枝委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因無力給付工資,乃將土地贈與以抵充工資,上訴人自65 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使用至今。許炎輝、許玉 治明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卻仍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向金 峰鄉公所申請耕作權、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繼受前手瑕疵,是以,渠等均未在系爭土地自任 耕作,違反上開強制規定,金峰鄉公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7款而
無效。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能就系爭土 地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係因 違反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主張拆屋還地顯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該規定於98年修正草案之 提案內容可知,僅係指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已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主管機關審核耕作權人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及「繼續 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等事實為認定並作成行政處分,普 通法院自得於事後審查機關有無履行事實查證義務。被上訴 人之袓父許炎輝於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並未自任耕作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保地管理辦法及上開法務部函 釋等規定,不能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可資繼 承,其訴請拆屋還地,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四、被上訴人對上訴指摘之答辯: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許炎輝(即 被上訴人之曾祖父)於59年12月1日取得耕作權,因耕作權 期間屆滿,於70年6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73年5月25 日由許炎輝將系爭土地贈與許玉治取得所有權,再由被上訴 人於81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上訴人於99年6月 申請設立稅籍。
六、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許炎輝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因未 自任耕作或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依該辦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此項 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 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而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 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成為所有權人之
歷程,已如前五、㈠所述。被上訴人既經不動產物權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應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具有瑕疵 乙節屬實,僅涉及土地登記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被上訴人作 成准予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並非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於未經法定程序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 不失效力。承上述,被上訴人之袓父許炎輝於70年6月2日因 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合法,本院無 從逕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於65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並提出老照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0頁),此經證人何美嫻當庭證稱:系爭房屋係於65至68 年間建造,拍攝時為建造完成之慶功宴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然該老照片拍攝之內容僅為房屋之一角,又未有 何日期之註記,尚欠缺其他文書資料或情況證據可證於65年 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已遭上訴人占用,亦 無法逕行推論許炎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不符合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及 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函釋部分,因系爭函釋係為處理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已繼續經營滿5年,其依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17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年時效之適用,此有系爭函釋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與本件基礎事實、法律適用皆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持該 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繼續經營而非所有權人,附 此述明。
㈡如許炎輝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母親許玉 治有無同意上訴人佔用如判決附圖所示A、B、C部份?而應 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 亦不否認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並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先予述明。
⒉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良久,而被上訴人數 十年來均無表示異議,證人何美嫻亦證稱:建造系爭房屋時 ,有與被上訴人之母許玉治達成協議,並以系爭土地上之楊
桃樹(已被剷除)為界等語。然查,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地界 ,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乙事,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是否有系爭楊桃樹及約定地 界乙事,已屬有疑,本件又無契約等書面資料可佐,是以, 依上訴人之舉證程度,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有何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既無法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部分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