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 訟 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原以每坪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伊 等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三九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因無人問津,遂降價為每坪二萬四千元求售,惟仍無人購買。被告明知上 開售地情形,並因被告戊○○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告乙○○ 則係原告所在王田村之村長,因而知悉村民擬重建原告宮廟,被告以為有利 可圖,即共謀先行以被告乙○○之妻即被告己○○名義向訴外人楊金海、楊 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等人購入系爭土地,再利用被告戊○○及乙○○擔任 前述職務之便,向村民及原告全體信徒詐稱系爭土地定可合法蓋建寺廟,如 無法建寺廟,則願以原價買回該地等情,原告信徒不疑有他,即同意購買系 爭土地以重建寺廟,被告遂以一千五百萬元之高價(即每坪約三萬元)將該 土地轉售予原告。然其後系爭土地非但無法蓋建寺廟,甚而因積欠稅款遭行 政執行署拍賣,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買回承諾遭拒,始知受騙。而系爭土地 現已經他人拍定買受,原告因被告所為本件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有支出一千 五百萬元價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惟系爭土地定可合法蓋建寺廟,如無法 建廟,願原價買回一法院拍賣而無法給付,且此給付不能之事由又係可歸責 於被告,則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既經 解除,則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之責。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二款所定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執丁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二六號公告各 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型然、楊 金山、楊金添、楊金海、楊國賜及出席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信 徒大會之信徒,暨調取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中執丁罰執特專字第二一二六號 及九十年中執丁地稅執字第一九六一號滯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罰鍰案卷。乙、被告己○○、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購地當時,被告乙○○擔任王田村長之職,經他人提起購地事,即召集 鄰長兼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購地事宜,經出席人員贊成購買,再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信徒大會討論表決通過要購買系爭土地,而因寺廟不能購 買農地,故同意暫登記在被告己○○名下。
三、證據:提出感謝狀、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名冊、切結書、存證信函、原告管理 委員信徒大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彬及楊瓊櫻之父,暨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瀆職偵查案卷。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乃憑空杜撰,其於八十四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建廟一事, 係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召開會議提出討論後決議行之,並非被告串 謀原地主詐騙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況原告信徒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就前揭購地 情事對被告提出告發,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信徒 及村民謂系爭土地定可合法蓋建寺廟,否則願原價購回該地等情,原告空言 指摘,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等人出售予原告, 但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過戶予原告,乃暫時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己○○名下 ,故原告謂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顯故意扭曲事實,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管理委員信徒大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 一份、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切結 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曾先以每坪二萬 六千元、嗣則降為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價格求售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均無人購買 ,且知悉王田村民擬重建原告寺廟,認有利可圖,乃共謀先行以被告乙○○之妻 即被告己○○名義購入系爭土地,再利用被告戊○○及乙○○當時分任原告管理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村長之便,向原告全體信徒詐稱系爭土地定可合法蓋建寺廟 ,如無法建廟,願原價買回等情,致原告信徒誤信而同意購買該地,被告遂以一 千五百萬元(即每坪約三萬元)之高價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然其後該土地非 但無法蓋建寺廟,甚至因積欠稅款遭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經原告要求被告買回 遭拒,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有支出一千五百萬元價金之 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惟上開主張若為本院所不採,則因被告共同出賣予原告之系爭 土地業經拍賣,由他人拍定買受致給付不能,而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解除 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共同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乙○○、己○○則以被告乙○○於購地當時任王田村長,經他人提起系爭土 地,即召集鄰長兼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購買該地事宜,經出席人員贊成,即 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信徒大會討論表決通過購買系爭土地,並因寺廟 不能購買農地,而同意暫登記在被告己○○名下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戊○○ 則以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建廟,係經其召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討論後決議行 之,被告並未串謀原地主詐騙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未曾向原告信徒稱系爭土地 定可合法蓋建寺廟,否則願原價買回,原告憑空杜撰,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可採。又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等人出售予原告 ,但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過戶,乃暫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己○○名下,原告謂系 爭土地係被告出賣予原告,並非實在等詞置辯。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 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 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預備訴之合併之提起,須相同原告對同一被 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 起為要件。經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其陳明如前所主張因受被告共同詐欺,致應允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 支出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則因被告共同出賣予原告之系 爭土地已經法院拍賣,由他人拍定買受而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法自得解除該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等情,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觀,原告在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前,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在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亦得主張之;且原告所為先後二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並無互 不相容即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情形,故其真意應係以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律上依據外,如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則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本院就該二個請求有無理由同時審判, 甚為明顯,自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應認僅為其一種預備之攻擊方法。因此, 原告所為前開備位聲明,當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固無不可,合先敘明。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曾先後以每坪二萬 六千元、二萬四千元之價格求售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惟均乏人承購,乃共謀先 以被告乙○○之妻即被告己○○名義購入該土地,再向原告信徒詐稱系爭土地定 可合法蓋建寺廟,如無法建廟,願原價買回等詞,致原告誤而應允以高達一千五 百萬元(每坪約三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土地,而受有損害等情,惟被告均 否認有詐欺情事,並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曾先後召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 會決議通過等語,被告戊○○且另抗辯其未曾向原告信徒謂系爭土地定可合法蓋 建寺廟,否則願原價買回等情。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固曾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要購 買系爭土地,此觀之卷附兩造並不爭執之該日原告管理委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第七項載明「表決購地問題,經討論結果,大家贊成舉手表決通過要購買」等情 甚明。然據卷附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切結書觀之,前者既記載訴外人楊金 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一千五百萬元之 價格將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己○○,而後者則載明被告己○○於同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管理委員會等情,是依此而觀,原告顯然早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意即召開上揭信徒大會為購地之決議前,即應允買賣系爭土地,參 以原告亦陳明確係先買土地,再召開信徒大會追認等情無誤(詳本院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因之,姑不論被告戊○○就其是否曾對原告 信徒陳稱系爭土地定可合法蓋建寺廟,如無法建廟,願原價買回一節已為爭執, 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曾利用被告戊○○及乙○○當時分任原告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及村長職務之便,向原告信徒陳稱上開言詞等情,並非虛妄,並因而使原告信 徒陷於錯誤,而決議追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亦難因此溯及推論原告早於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允諾買賣系爭土地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而 原告雖聲請訊問出席上開信徒大會之信徒,旨欲證明被告確曾於大會中陳稱系爭 土地定可合法蓋建寺廟,否則願原價買回等詞,然即使為真,亦因該信徒大會僅 決議追認原告先前已為之買賣行為,因而自無法執此率爾推論原告早先所以應允 買賣系爭土地係因受被告詐欺所致,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必要。是則,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受被告共同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土地情事,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支出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因積欠稅款遭台中行政執行處 拍賣,並由他人拍定買受,而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以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解除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 書、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執丁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二六號公告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因積欠稅款,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已由他人 拍定買受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伊等有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情事,並辯稱: 該土地係由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等人出賣予原告,而因寺廟 不能購買農地,礙於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乃暫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云云。是系 爭土地究由何人出賣予原告,亦即買賣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誠為兩造爭執重 點之所在。經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 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 楊國賜等四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證人楊金添已到場結證稱:系爭 土地之買賣由伊負責,當初係被告乙○○出面與伊洽談該土地之買賣事宜,被 告乙○○稱他要買土地,並未說明買地作何用,亦未稱係甲○○要買的,且買 賣仲介人楊銓辛亦謂係被告乙○○要買系爭土地。雙方談妥買清的(台語), 亦即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其餘規費及稅負由被告乙○○負擔,伊不知甲○ ○要買這塊土地等情,另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瀆職偵 查案件亦曾證陳:伊不知系爭土地又轉賣予甲○○,被告乙○○買地時好像是 說要種田,他太太是自耕農才能買賣,並沒有說要建廟等語(詳該偵查卷第八 十二頁),而證人楊國賜亦證述:伊本來不知誰要買系爭土地,是後來拿錢時 才知道係被告乙○○要購買等詞,又證人楊金山於上開偵查案件則證稱:是以 前之村長(按即被告乙○○)買系爭土地(詳該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等語, 復參酌卷附不動買賣契約書載明承買人為己○○,而被告乙○○(兼被告己○ ○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由其代被告己○○所為,但印 章則係被告己○○親自蓋用等情(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 頁),是以上開事證綜合以觀,當初與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 賜等人接洽買賣系爭土地及締約事宜者既為被告乙○○,而未曾提及其係代原 告而為買賣,且繼而復以其妻即被告己○○名義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加以其後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等人又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依法自應認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乙○○以被告己○○名義向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購 得。乃被告竟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等人 直接出售予原告云云,即有可疑。
(二)復查,卷附切結書係被告己○○所出立,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切結書既記載被 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該日給付 六百萬元,買賣價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乙○○及戊○○先行支付,而因該土地屬 農業區,暫不過戶等情,則依此而觀,應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被告己○○,且此買賣契約與上述被告己○○與訴外人楊金海、楊金 山、楊金添、楊國賜等四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純屬二事。蓋系爭土地果如被 告所辯係由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等人直接出售予原告,而
因原告無法承受農地,乃以被告己○○為受託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則為解決 礙於當時法令,尚無法將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問題, 原告仍大可以其名義直接與楊金添等四人訂立買賣契約,再約定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受託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己○○,而無須費事由被告乙 ○○以被告己○○名義與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楊國賜訂立買賣契 約,再由被告己○○與原告締約,將之出賣予原告?況如僅因原告當時並無法 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形式上簽署前開二份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由 原告向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購買系爭土地,則在原告購地 資金並不充足之情況下,衡情原告應會參酌被告己○○與訴外人楊金添等四人 間所簽訂買賣契約第三條有關價金給付方法之約定,亦即先給付四百萬元予被 告己○○即可,俾使被告己○○可依約支付予訴外人楊金添等四人,乃原告竟 未如此為之,而於簽約該日即先行付款六百萬元予被告己○○,此實與常理有 違,是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顯由被告乙○○以被告己○○名義購得後,再 由被告己○○將之出賣予原告。因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己○○間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戊○○亦為共同出賣人部分,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係由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與楊國賜等四人出售予原告云云,均無可 取。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 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 達他方時發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原告向被告己○○購買系爭土地,則出賣人之被告己○○固有使買受人之原 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己○○因積欠土地增值稅等稅負,其所有系爭土地已遭台中行政執行處 拍賣,並由訴外人陳中河拍定買受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中行政執 行處九十年中執丁罰執特專字第二一二六號及九十年中執丁地稅執字第一九六 一號滯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罰鍰等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己○○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即 屬不能給付,且此項給付不能之原因,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己○○之事由,則揆 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解除權。而原告在起訴狀內既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該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已送達於被告己○○,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是原告與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 買賣契約應認為已合法解除。
(四)再按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己○○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經 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以該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被告己○○返 還已交付之價金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己○○固謂買賣價金均係付給地主云云, 然其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楊金海、楊金山、楊金添及楊國賜等四人間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其與原告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係屬二不同之契約,已如 前述,則縱使被告己○○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後,又再將之付與訴外人楊
金添等四人,致其實際上並未受益,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己○○就買賣契約 解除後所負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乙○○ 、戊○○就其請求返還該已付之價金亦應負共同給付責任部分,則因被告乙○ ○、戊○○均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如上述,從而,原告即無請 求被告乙○○及戊○○返還其已付價金之餘地。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締結 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請求被告己○○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既 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一千 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既均非可採,則原 告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乙○○及己○○雖聲請訊問陳文彬及楊瓊櫻之父,欲證明 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盧勇局檢舉未作農地使用,致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而 遭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等情,然因該待證事實與本事件之爭點渺不相涉,故本院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