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3號
TTDV,106,破,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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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陳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月1日輾轉受讓取 得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截至106年6月21日已積欠本息 新臺幣(下同)686萬1,661元,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惟相對人前曾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因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後,富邦人壽公司為存 續公司】投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安泰 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尚有解約 金13萬7,831元、32萬541元、11萬1,344元、9萬1,699 元, 合計66萬1,415 元,應認足已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相對 人已屆退休年齡,顯無法藉由薪資償還龐大債務,且相對人 有多數債權人,資產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 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 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 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 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4月1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東 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截至106年6月21日已積欠本 息686萬1,66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 頁),堪 信為真實。
(二)而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於105 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 均為0 元。又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 條 至第135條之4參照)。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公司調閱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除「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外,相對人並未投保其他具財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 保險,且其中「安泰保本終身壽險」為以第三人謝展弘謝汶倩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亦 為終身壽險等情,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 、富邦人壽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 ),上開保險均為以相對人、第三人生存、死亡為保險事 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 件並未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 團之保險金。另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 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 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 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 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 式審查,應認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是上開「安泰保本終身 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自不得計入相 對人之財產。另保險法第28條固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 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 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等語,惟此條係指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要保人破產時,其一切財產及將 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應列為破產財團,故對保險金額 之請求權應包括之,是依上述「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 險乙型」保險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則此 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可計入為破產財團內為11 萬8,282 元。




(三)基上,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 萬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 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之統計,臺東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6, 668 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 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0 萬32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相對人之必要 生活費1萬6,668元×12個月×2 年=50萬32元),是相對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 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 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 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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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