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程普中
程普興
程普慶
相 對 人 林翠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翠花(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程普慶(男,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翠花之監護人。
指定程普中(男,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翠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翠花為聲請人程普中、程普興、程 普慶之母,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迄今,日常生活均需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程普慶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程普中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程普中、程普興、程普慶係相對人林翠花之子,業 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夫程寶超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及29頁),其等為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 對人之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復經本院在相對人所在之臺東醫院(地址:臺 東縣○○市○○街0號),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郭柏顯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沒有反應,其坐於輪椅上、口 中唸唸「報報檳榔」等詞,無法了解其意;鑑定人則稱: 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表達能力均為完全不能,自我照顧能
力完全缺乏,財產處理能力也是完全不能之狀態,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31日調查筆錄1份及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及38頁)。又本件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醒,四肢無攣縮現象,雙 腳不良於行,對外界刺激有基本生理反應,大小便失禁, 使用尿布,失智症發病已至少6年,有嚴重記憶力與認知 功能、言語功能障礙,時、地、人定向感缺失,不認得家 人,幾乎全無眼神接觸、理解能力、語言表達接收與說話 能力,亦全無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答 非所問、語無倫次、語意不明,幾乎只會重複說「包包檳 榔」,106年7月19日入住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所 有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等基本日常生活都完全依賴 他人照料,不僅完全無法執行經濟活動、處分自己之財產 ,也全無有意義之人際關係、角色與職業功能。經診斷為 失智症併行為精神病症狀,全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個 人事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預後不佳,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此有臺東醫院106年9月19日東醫歷字第10626005 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併行為精神病症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林翠花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程普中、程普興、程普 慶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翠花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聲請人程普 慶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共同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至8、29及30頁)。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 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情緒不穩定,偶有 破壞行為,有使用胸腹部約束,僅有部分自理能力,抓握功 能尚可,領有極重度第一、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為預防受監 護宣告人受到詐騙,及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申請相關文件,始 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聲請人程普慶現職鐵工,每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有存款7萬元、1棟透天厝、1 輛中古三菱汽車及 1輛貨車,健康狀況良好,為受監護宣告 人主要照顧者,原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受監護宣告人於 106年7月19日入住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機構環境乾淨及 有醫護人員在旁較為安全,以全日型機構照顧,機構每月所 需費用32,000元由聲請人程普慶與程普中共同負擔,聲請人 程普慶平均每週兩次會到機構探望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程 普中即使居住在桃園任職車輛業務員工作,亦平均每月會回 來一次,至聲請人程普興定居日本從事大賣場相關工作,則 平均每半年回來一次,而聲請人程普慶平日與受監護宣告人 互動頻率較長,本身有意願及能力擔任,並經家庭會議推派 由聲請人程普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程普 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程普中也有意願及出 具同意書擔任,故建議由聲請人程普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程普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等語,有臺東縣政 府106年9月7日府社福字第1060184807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 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至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程普慶為相對人之子, 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 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相對人之親屬亦同意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29及30頁 ),故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程普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程普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程普中係相對人長子,即使平日居住在桃園,仍 會平均每月回臺東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親屬亦同意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程普慶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聲請人程普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