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設
法定代理人 張坤顯 住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四樓
戊○○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七巷四弄十號九樓
甲○○ 住
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 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暨其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總債劃字第一○六五九號公告,業將其對相對人即被 告丙○○、戊○○、甲○○之債權於讓與聲請人,爰聲請代相對人第一商銀北台 中分行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總債劃字 第一○六五九號公告、外國公司認許證明書、外國分公司登記證明書、外國公司 認許項變更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相對人第一商銀北台中分 行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陳報狀一 紙附卷可證,茲因相對人丙○○、戊○○、甲○○未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 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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