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20號
TCDV,91,訴,1920,200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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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
  原   告  丁○○
         庚○○○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子○○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三八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
零零零玖玖參公頃土地上鐵架烤漆波浪板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元。
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四0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
零零零玖玖參公頃土地上鐵架烤漆波浪板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元。
被告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三0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
零零零參陸玖公頃土地上鐵架烤漆波浪板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元。
前三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均定為兩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各負擔十八分之五,被告卯○○負擔十八分之二,餘由原告
丁○○戊○○各負擔十八分之二,原告庚○○○丙○○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新台幣參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壬○○癸○○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二一二、二一0號房屋占
用原告所有大甲鎮○○段四三八、四四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面積以大甲地政事務所
實際測量為凖,下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壬○○癸○○應自本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伍仟參佰零陸元正。
  ㈢被告寅○○卯○○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二一八號及二二0號間房
   屋(未編門牌號碼)占用原告所有大甲鎮○○段四三0地號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
  ㈣被告寅○○卯○○應自本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三八、四四0、四三0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壬○○癸○○寅○○卯○○擅自占用上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式如下:
壬○○癸○○部分:
   27000元×(11.76+11.82)×1/10×1/12=5306元,
寅○○卯○○部分:
   27000元×11.8×1/10×1/12=2655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癸○○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壬○○癸○○等自始即在建築線內蓋建房屋,並未占用坐落台中縣大甲
   鎮○○段四三八、四四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即乏依據,其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寅○○、卯○○部分:
  ㈠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基地四二九地號土地為被告寅○○所有,地上建物為被告卯○○所搭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穀物烘乾場所,乾燥機壞掉拆除後,出租予人,承租人目前營天泉
   牛肉麵攤,地上鐵架烤漆浪板為卯○○應承租人要求搭建。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並向稅捐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
  籍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三0、四三八、四四0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
  原告丁○○戊○○均各為三分之一,原告庚○○○丙○○均各為六分之一,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被告壬○○於上開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三八地號內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九九三公頃土地上搭蓋鐵架烤漆波浪板建物使用;被告
  癸○○於坐落同段四四0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0.000九九三公頃土地上搭
  建鐵架波浪板建物使用;被告卯○○於坐落同段四三0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
  .000三六九公頃土地上搭蓋鐵架波浪板建物使用,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按,被告壬○○、癸
  ○○、卯○○使用各該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可循,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拆除
  地上物,交還各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各該占用之土地,請求被
  告壬○○癸○○卯○○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其最高限額。查各該系爭土地位於
  被告壬○○癸○○卯○○自宅前,又面臨大甲鎮○○路,本院斟酌周遭繁榮情形及
  各該被告使用價值,認原告請求按四三0、四三八、四四0等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依公告
  現值計算,與使用情形不符,且與法有違,應按被告壬○○癸○○卯○○實際使用
  之面積,依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三
  千六百八十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金為適當,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其計
  算式如下:
  被告壬○○、癸○○部分:
3680元×9.93×10/100×1/1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卯○○部分:
  3680元×3.69×10/100×1/1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復查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四三0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卯○○
  建,原告請求被告寅○○拆除並給付損害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拆屋還地部分,因僱請師傅拆除修繕,尚需假以時日,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
  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均為兩個月,以資兼顧。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壬○○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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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