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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76號
TCDV,91,簡上,576,2003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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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搌翔工業社即陳惟真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永吉
  被 上訴 人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CIMATRON CAD/CAM軟體KEY ID二六三四之所
  有權與使用權讓售予上訴人,總價款三十萬元,系爭軟體為中古之正版電腦軟體,若非
  正版軟體,上訴人不可能花費如此高價購買(盜版軟體僅須數百元即可購得),是被上
  訴人有擔保其為正版軟體之義務。而交易習慣上正版軟體均會附上原廠授權書以資證明
  ,買賣雙方不會額外約定是否交付授權書。是交付授權書為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無庸
  再為約定。次查電腦軟體授權書為維修時證明正版之憑據,即為電腦軟體設計公司或販
  售廠商是否提供售後服務之憑據。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軟體並無授權書,惟經上訴人查證
  結果,原廠希馬頓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所販售之產品均附有授權書,且曾經購買系爭軟
  體之同業亦已證實,系爭軟體均有軟體授權證書。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授權書予上訴人,違反從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原審以授權書之有無,並非本件交易之必要之點,而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授權書之義務
  。惟按契約係特定人間,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的特別結合關係,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
  尚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契約補充解釋,始期能滿足給付利益,以達契
  約目的,或維護債權人於其人身、物之權利或財產上不受侵害之完整利益。而在今日社
  會日益重視智慧財產權之情況下,難謂買受軟體不須交付授權書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
  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即就某公司負責人明知電腦軟體之重製與銷
  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擅將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軟體程式,重製灌錄於電腦中出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核,無授權書之軟體不啻讓
  上訴人負擔使用上之風險,而且於轉讓時,亦有困難。又從給付義務之發生,並不限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亦可得出被上
  訴人應交付授權書,以確保上訴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㈠第
  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參照)。被上訴人屢經催告,皆無法履行其交付使用授權書之從給付
  義務,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參照)
 ㈢復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
  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系爭軟體
  使用後出現極不穩定之現象,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處理改善,故至目前仍無法使用,足證
  不具有通常之效用,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又就系爭軟體
  有無瑕疵,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依該條
  文之規定,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並無一定之定則,應衡量紛爭之解決是否公平、正義能
  否實現、有關證據與事實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誠信原則等皆應列入考量,故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僅為一般消費者,相對於被上訴人,專業
  知識顯然不足,故被上訴人當有更高之舉證能力。再者,本件多次聲請系爭軟體之鑑定
  ,相關單位均以無鑑定能力為由而拒絕鑑定,證人陳介山亦以不願得罪被上訴人為由拒
  絕出庭作證,由此可知,上訴人之證明能力較被上訴人為弱,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瑕疵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軟體借用證明單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及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軟體之瑕疵及聲請訊問
  證人陳彥嘉陳介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軟體無庸再鑑定,否認系爭軟體有瑕疵,在使用上亦無問題,且上訴人取得系爭軟
  體已有一段時間,現在鑑定已不精確。當初上訴人反應有當機問題,被上訴人當場測試
  三十次,並無當機現象。再者,若系爭軟體有瑕疵,上訴人於發現瑕疵時,應立即跟原
  來廠商或被上訴人通知處理,查看係軟體本身設計問題或係上訴人不熟悉軟體操作之問
  題,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具體之瑕疵實證,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不穩定並不實在
  而為拖延訴訟之詞。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不穩定一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
  而,系爭軟體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一年餘,上訴人應可提出相關系爭軟體不穩定之證據,
  但上訴人在原審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軟體有瑕疵,僅就系爭軟體授權書一事爭執
  ,故原審亦僅就系爭軟體授權書為判決,上訴人卻以系爭軟體有瑕疵為上訴理由,顯為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軟體時有附上保護鎖,並經檢驗過上訴人才驗收,原購買人已於原審
  證明購買時並無授權書,且系爭軟體為第六版,在第八版前之版本原廠公司並未有授權
  書,經銷商係認明保護鎖與密碼單即給予服務,故上訴人稱無授權書經銷商即不為服務
  並不實在。上訴人係怕嗣後軟體升級時,經銷商不予更新服務,然只要具有保護鎖及密
  碼,經銷商仍會給予更新之服務,只是另外要收取更新之費用。上訴人之補充上訴理由
  狀主張案例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該案例係將軟體重製,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把軟體重複
  使用,亦無重製情形。至於證人陳介山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上訴人指訴證人陳介山
  得罪被上訴人而不敢出庭作證,應無此一問題,且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執行處函、希馬頓公
  司邀請卡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系爭軟體所有權與使用權全部讓售
  予上訴人,總價款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分三期支付,
  每期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付系爭軟體,詎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
  款十萬元,餘款二十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
  所示。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軟體為中古之正版軟體,被上訴人即有交付原廠授權書予上
  訴人之義務,實務上有電腦軟體未經授權而重製而認侵害著作權之案例,被上訴人遲遲
  未將授權書交付予上訴人,將使上訴人使用上負擔風險,故被上訴人違反從給付義務,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軟體使用後出現極不穩定之現象,而被上訴
  人又無法處理改善,故至目前仍無法使用,足證不具有通常之效用,上訴人已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軟體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不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軟體讓渡書、驗收明細單各一件為證,然上訴人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1.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授權書,違反
  從給付義務為由,解除兩造契約,有無理由?2. 上訴人以系爭軟體有瑕疵為由解除兩
  造契約,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授權書為由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
  有明文。又基於債之關係,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的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發生
  的原因有三:⑴基於法律明文規定,⑵基於當事人的約定,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
  的契約解釋。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軟體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讓與上訴人,
  價款三十萬元,且雙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授權書予上訴人,此有上開軟體讓渡書
  可憑。又證人賴松伯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松伯購買,為正版
  軟體,購買時無授權書,但由以色列之希馬頓公司原廠提供密碼,系爭軟體為正版中古
  軟體,要有密碼才能使用等語,證人余孝珍亦結證稱:伊為系爭軟體經銷商,系爭軟體
  是正版的,要以保護鎖(KEY)和密碼使用,伊賣給客戶的系爭軟體沒有授權書,客
  戶只要付費,伊就提供服務,只有保固期間才不收費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為正版
  之中古軟體,要憑保護鎖及密碼使用等情亦不爭執。則系爭軟體既為正版,由使用者憑
  保護鎖和密碼使用,自不致發生上訴人所主張未經授權而重製之著作權糾紛,又系爭軟
  體在兩造訂約當時,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授權書可資交付,且上訴人主張如無授權書,
  伊將負擔使用上之風險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
  付授權書,即屬違反從給付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授權書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
  開義務,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買賣餘款二十萬元,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以系爭軟體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同條項但書所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係為因應在具體事件之適用上,如嚴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性之概括規定,
  即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有違正義原則,所設例外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軟體經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後,經上訴人
  表明有當機現象,然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往上訴
  人處所處理,其處理情形分別為:「當場測試三十次,並無此當機現象。」及「目前無
  問題,假使有問題時,請客戶馬上電話告知,會在短時間內會去客戶公司處理」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右揭日期服務單二紙可憑,足見系爭軟體在被上訴人前往處理
  時,雖經多次檢查、測試,然並未發現有上訴人主張之當機、不穩定情形,而上訴人在
  原審雖主張系爭軟體不穩定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嗣於本院通知應
  陳報證據方法時,始就此事項聲請鑑定,且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鑑定有無
  瑕疵,斯時距兩造訂立本件軟體讓渡契約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已逾一年,其鑑定結果因
  時日久遠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陳報之鑑定機構(包括希馬頓科技有限公司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則分別以並無執行上開業務或
  欠缺鑑定能力而予退回,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有無瑕疵,較上
  訴人有較優越之舉證能力,故上訴人抗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證人陳彥嘉即上訴人之弟暨其員工證稱:「系爭軟體之運算功能,進行到自動清角的時
  候會當機,必須將系爭軟體移除再重新裝入,但重新裝入仍有同樣的問題,現在向同業
  借用另外一個保護鎖就沒有問題」等語,縱屬真實,亦未能遽認其當機係因系爭軟體之
  瑕疵所致。而上訴人向佑崧科技有限公司借用CIMATRON軟體一套,固有上訴人
  提出之軟體借用證明單一件在卷可憑,然依該證明單所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向佑崧科技有限公司借用上開軟體,而依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服務單處理情
  形、客戶簽名欄觀之,上訴人已簽名確認系爭軟體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並無當機
  情形,由此亦不得以上訴人向佑崧科技有限公司借用CIMATRON軟體之事實,而
  認為系爭軟體有瑕疵。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軟體有瑕疵,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而拒絕給
  付買賣餘款二十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亦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並引用在本訴部分之陳述,為此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亦引用在本訴部分之陳述,
  而求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然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授權書,違反從給付義務為由,解除兩造契約,暨以系
  爭軟體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契約,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本訴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即反訴部分),
  即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命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洪堯讚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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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馬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