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138號
TCDV,91,婚,1138,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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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 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辦理結婚辦妥登記手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被告返鄉探視後,竟一去不返,屢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拒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 居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九 十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林英枝。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 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 第五七八號履行同居卷內之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 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後,



至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 婚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 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 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 第五七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誤,且經証人林英枝到庭証述無誤(詳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 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返國,顯見被 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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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