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萬元,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之夫黃錦文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大陸深圳市經商,洽談生意,同年月二十九日晚 上在平湖鎮某旅館與友人聚會,因不慎摔跌致頭部碰撞,腦損傷不治死亡。原告經友 人電告,急速前往平湖料理後事,並要求解剖屍體以明死因,經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 分局法醫解剖檢驗結果,認為黃錦文死亡原因係碰跌致顱腦損傷死亡,有該分局法醫 檢驗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可見黃錦文係意外死亡。 ㈡、原告之夫黃錦文於生前向被告投保意外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之意外險理賠,現黃錦文意外身故,應可獲得賠償四百萬元。 ㈢、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 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具資料請求被告理賠,因保險契約未約定理賠期限,依法 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保險金,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於期限 內給付,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被保險人黃錦文之死亡確係因外來之突發之意外事故身故: 被告答辯理由提出被保險人於深圳市龍崗區平湖鎮人民醫院之就醫紀錄,其發病至 死亡之過程,其病程記錄(被證二)、死亡記錄(被證三)等,認被保險人之死亡 原因係腦幹出血、高血壓病第三期、呼吸心跳驟停等,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不慎摔跌致頭部碰撞、腦損傷不治死亡」,因無人 目擊,惟原告已提出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之法醫檢驗證明書,該證明書對死者身 體檢查之敍述,與「死者黃錦文符合碰撞致顱腦損傷死亡」之結論,並無矛盾、不合 理之處。况據被告公司委託當地之保險公司向法醫劉海波訪談結果,法醫亦表示「結
合現場勘察、酒店房內地板鋪設地毯,除牆壁及家私應無其他致命硬物,黃錦文應於 衛生間內碰撞頭頂部及左顳部後不適而返回床邊坐下,突然身體後傾倒於床上,雙腳 著地,其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應係他人扶持至電梯轉送至醫院期間壓迫所致。 綜上黃錦文之死符合碰跌致顱腦損傷死亡」,該項推論尚屬合理。苟黃錦文有高血壓 疾病,苟非碰撞則症狀不會顯現,故死者腦幹出血,顯係因外力碰撞有以致之。故被 保險人之死亡,顯係因意外事故引起,而被保險人確係因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 身故,依約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㈢、依平湖人民醫院住院病歷所載,被保險人既往史:既往有慢性鼻竇炎病史,否認『 肝炎』『結核』等傳染病史,否認有呼吸、消化、循環、內分泌、泌尿、血液、骨骼 肌肉、神經系統疾病、無食物、藥物過敏史、無外傷、手術史、預防接種史不詳等。 該既往病史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有高血壓宿疾之症狀,故黃錦文之死亡非因高血壓病變 引起死亡,乃係因黃錦文頭部受碰撞引起腦幹出血有以致之。故被告就此爭執之事項 所為答辯顯不合情理,應予駁回。
㈣、被告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㈤、被告答辯黃錦文死因為急性腦血管疾病致死,無非以大陸深圳市龍岡區平湖鎮人民 醫院病程及死亡記錄為據。然依該醫院入院證所載入院編號:023248,姓名「楊為榮 」、年齡四三歲;檢查貼附單姓名黃錦文部分有塗改現象;會診單黃錦文年齡為四三 歲;死亡通知單家屬簽名:陳秀景並非原告所簽等錯誤。所以平湖鎮人民醫院有關黃 錦文之病歷是否為真實,或是他人之病歷,不無疑問,被告所提有關人民醫院黃錦文 之病歷,實不可採信。
㈥、平湖鎮人民醫院對黃錦文之死因判斷,並未如深圳市公安局龍岡區分局以法醫之角 度並對黃錦文全身檢查,以判斷黃錦文是因病死亡、意外死亡或他殺,且人民醫院就 黃錦文頭額頂部2.5×2cm皮下出血斑,左顳部散在不規則皮下出血並未查明,顯有 疏漏,是法醫檢驗證明書所載比平湖鎮人民醫院詳細,當然較為可採。 ㈦、被告答辯黃錦文病程記錄第二頁最末處,已明白記載「患者原名黃錦文,因入院昏 迷由旁人代名為楊為榮辦理住院手續,特此證明」並經主治醫師黃海、住院醫師廖玄 簽名確認無誤。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笞辯狀所提黃錦文病程記錄,並沒有第 二頁,請鈞院查明。據原告從平湖鎮人民醫院所取得黃錦文病程記錄加以比較,發現 第二頁最末處係空白,而且未標明第2頁,第二段患者仍神志不清以下又增載幾字, 非無張冠李戴之嫌。
㈧、黃錦文年齡五十三誤載為四三歲,如是計算進位錯誤,人民醫院亦草率如此。有關 死亡通知單家屬簽名必須由家屬親簽,始有其意義。被告辯稱必是醫院據黃錦文之朋 友葉家財所述記載,或黃錦文隨行朋友代為,過於主觀猜測,更見人民醫院行事之粗 糙。
四、證據:
提出保險契約一份、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法醫檢驗證明書一紙、入院証一紙、檢 查貼附單一份、會診單一份、死亡通知單一份及新聞稿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殷劉靜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壹、不爭執事項:
原告乙○○○之夫黃錦文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二月五日自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意外險,若被保險人確係因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身故,則被告就原告請 求金額不爭執。
貳、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證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保險人須係 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時,保險人始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金之義務。
(二)惟據被保險人於深圳市龍崗區平湖鎮人民醫院之就醫記錄,其發病至死亡之過程如下 :
1、病程記錄(被證二):被保險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約晚間十時左右,經友人發 現神智不清,伴有四肢抽搐,雙手緊握,呼吸困難,面色、身體四肢發紺而送醫急救 ,惟因患者躁動不安,無法進行頭顱電腦斷層檢查(即『CT』),初步診斷為「一、 抽搐原因:急性腦血管意外-腦出血?;二、高血壓病第三期」,且已病情危重。之 後患者持續神智不清、躁動不安、深大呼吸、伴頻繁嘔吐咖啡樣物,呈噴射狀。 2、死亡記錄(被證三):顱腦CT示腦幹出血,而後患者漸無抽搐、嘔吐,由淺昏迷轉為 深昏迷狀,翌日凌晨二時許出現呼吸停止,最後搶救無效,二時五十分許宣告臨床死 亡,最後診斷「一、腦幹出血;二、高血壓病第三期」,死亡原因「腦幹出血、高血 壓病第三期、呼吸心跳驟停」。另出院記錄、死亡通知單、會診單(被證四)等,均 同樣顯示被保險人顱腦CT示腦幹出血、最後診斷「一、腦幹出血;二、高血壓病第三 期」,死亡原因「腦幹出血、高血壓病第三期、呼吸心跳驟停」等。(三)按病歷所載之「急性腦血管意外」,即所謂「中風」,其病歷記載之「神智不清、抽 搐、噴射狀嘔吐咖啡樣物、昏迷」等症狀亦均與醫學資料(被證五)所述之腦中風症 狀相符,且最後亦經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即『CT』),確定係「腦幹出血」,故被保 險人確因出血性腦中風而致死亡。
二、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原告既主張其因該事故發生而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再參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自應由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被保險人「因不慎摔跌致頭部碰撞,腦損傷不治死亡」云云,並無人目擊,且 醫院之病歷均無被保險人有跌倒情形之相關記載,原告何得據以為請求之事實?另原 告所提出之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之法醫檢驗證明書,其中對死者身體檢查之敘述 ,與「死者黃錦文符合碰跌致顱腦損傷死亡」之結論,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茲分 述如下:
⒈該證明書第三、四行處對死者身體檢查之敘述如下:「頭額頂部二.五乘以二公分皮 下出血斑,左顳部散呈不規則皮下出血,顱骨無受骨折、小腦及橋腦表面有出血、雙 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餘體表未見明顯損傷」。經本公司委託當地之保險公司向 法醫劉海波訪談結果(被證六),法醫表示「結合現場勘察,酒店房內地板鋪設地毯 ,除牆壁及家私應無其他致命硬物,黃錦文應於衛生間內碰傷頭額頂部及左顳部後不 適而返回床邊坐下,突然身體後傾倒於床上,雙腳著地;其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 紫應係他人扶持至電梯轉送醫院期間壓迫所致。綜上黃錦文之死符合碰跌致顱腦損傷 死亡」。細繹其推論實不合理,蓋因其房內並無致命硬物,故推論其應係於浴室內撞 傷,然死者僅有「頭額頂部二.五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斑,左顳部散呈不規則皮下出 血」之外傷,就足以於短短的四、五個小時內致命?殊難想像。 ⒉又法醫僅就死者「頭額頂部二.五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斑,左顳部散呈不規則皮下出 血」,推論死者係於浴室內撞傷;「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推論係他人扶持至 電梯轉送醫院期間壓迫所致;惟就『小腦及橋腦表面有出血』,卻未有任何解釋該出 血原因為何?顯見該檢驗證明書內容並不完備。 ⒊經本公司專任醫師表示,該『小腦及橋腦表面有出血』才是其短時間內致死之主因, 且與醫院之顱腦CT示腦幹出血之記錄相符,蓋「小腦」的位置在大腦的後側下方,「 橋腦」則係腦幹的中間部位,此兩部份均係在後腦,屬於腦部之深層位置(被證七) ,被保險人會單純因撞傷而致「頭額頂部二.五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斑,左顳部散呈 不規則皮下出血」之外傷,又致後腦深層位置之小腦、橋腦有出血之情形,實無可能 。
⒋故綜合醫院之顱腦CT示腦幹出血、法醫敘述身體檢查之『小腦及橋腦表面有出血』及 醫學資料,應可認定被保險人黃錦文確因突然的急性腦出血,產生劇烈頭痛、暈眩等 症狀,始不支跌倒撞擊其他物品以致「頭額頂部二.五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斑,左顳 部散呈不規則皮下出血,後續並出現抽搐、嘔吐、神智不清等典型腦出血症狀,經友 人發現後扶持其至電梯轉送醫院期間壓迫致「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且因其 係腦幹出血,故於初入院時情況即已相當危急,並於短短的四、五個小時內即宣告不 治。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保險人確因急性腦血管疾病致死,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 圍不符,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四、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所提出被保險人黃錦文於深圳市龍崗區平湖鎮人民醫院之急診病 歷,其中入院證姓名為「楊為榮」、部份內容之年齡記載有誤、死亡通知單家屬簽名 非原告親為等,進而主張該份病歷不可採云云,惟查:
(一)該病歷內之病程記錄第二頁最末處,已明白記載「患者原名黃錦文,因入院昏迷,由 旁人代名為『楊為榮』(辦理住院手續)特此證明」,並經主治醫師黃海、住院醫師 寥玄簽名確認無誤(被證八,第十五頁),故其入院證及部份表單姓名才會載為「楊 為榮」,從而原告對大陸醫院可能將病歷張冠李戴之質疑並不存在;又其中一、二處 將黃錦文年齡五十三歲誤載為四十三歲,此應單純係計算進位加減時常見之錯誤,實 不足為奇,而可據以否定該病歷之真實。(二)又據其病歷首頁之記錄聯絡人為「葉家財,代」關係為「朋友」(被證八,第七頁) ,此與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黃錦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早上與原告電話聯繫中, 有提起要與當地之葉先生會合」(被證九,第二頁),故病歷首頁記載之聯絡人「葉 家財」應即為原告所述「當地之葉先生」無誤,而死亡通知單家屬簽名縱非原告親為 ,然醫院之記錄亦應係據被保險人之朋友葉家財所述而來,蓋黃錦文於飯店房間被發 現時呈抽搐、意識不清狀態,旁人緊急將其送醫過程當中,恐難想到為其隨身攜帶身 份證明文件,而其到院時亦已呈昏迷情況危急,縱旁人確有為其攜帶護照、台胞證等 身份證明文件,惟該些文件上均無配偶欄之記載,醫院自無法據以得知被保險人配偶 姓名為陳秀景,故縱死亡通知單家屬簽名非原告親為,惟醫院必是據黃錦文之朋友葉 家財所述記載,或係黃錦文隨行之朋友代為,此就該病歷內容之真實亦無任何影響。(三)被保險人黃錦文於到院時呈四肢抽搐,雙手緊握,呼吸困難,面色、身體四肢發紺且 已病情危重,其體表又無外力所致之明顯外傷、出血、骨折等現象,醫院之救護自係 以維持其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為主,並據其表現「神智不清、抽搐、噴射狀嘔吐咖 啡樣物、昏迷」等症狀,初步研判為內在之腦血管意外所致,而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確 定為腦幹出血所致,且於短短的四小時內即急救無效;故其經解剖後發現之頭額頂部 、左顳部等處輕微之皮下出血現象既非其呈「神智不清、抽搐、噴射狀嘔吐咖啡樣物 、昏迷」等症狀之原因,又醫院當時已經電腦斷層檢查確定其為腦幹出血致死,病歷 未記載該二處皮下出血亦不得據以否認該病歷之內容真實。(四)茲提出被告公司所取得之完整調查報告如被證八,內含所取得之黃錦文病歷共十九頁 ,觀其全部內容,對被保險人之病況及檢查、救護過程載述甚詳,且記錄均為連續, 亦無不合理之處,雖有原告前述所指之一、二處瑕疵,然就該病歷對黃錦文病況及檢 查、救護過程載述之內容真實性並無任何影響,是該病歷內容應均為真實無訛,若原 告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此份病歷仍有爭執,則懇請 鈞院去函該深圳市龍崗區平湖鎮 人民醫院調閱黃錦文所有病歷以明其內容真偽。 五、原告乙○○○及證人殷劉靜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證述不實,理由如下:(一)其二人均稱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搭機到香港,再轉至深圳、平湖;證人殷劉靜 娟更表示是由被告公司海外急難救助服務幫忙聯絡訂華航機票,惟據被告公司之處理 記錄(被證十),協助被保險人黃錦文之家屬所訂之機位為九十年十月一日長榮航空 一八0七號早上九點由台北飛往澳門之班機二位,護照姓名分別為「Huang Yi Lang 」、「Lin Hsiao Pang」,顯與其二人之姓名及所述出發時間、航空公司別均有不 同,故其二人是否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由台北出發至香港,再轉進大陸處理 所稱被保險人黃錦文之後事?尚非無疑。(二)其二人均稱是在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到達被保險人屍體停放之殯儀館,經原告乙○○ ○指認為被保險人本人無誤後,法醫即依原告要求進行解剖,惟原告所提出之法醫檢
驗證明書(詳原證一),係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所開立,其內所載之檢驗時間為九十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九點三十分,此亦與其二人所述解剖時間完全不符。(三)就被保險人送醫過程,證人殷劉靜娟證稱『飯店經理就跟服務生攙扶黃錦文下樓,到 一樓葉先生也一起陪同送黃錦文去醫院急救』、『葉先生先籌三千元人民幣的保證金 ,然後就急救』;但原告所述為『葉先生就在樓下等我先生,後來我先生就沒有下來 了,葉先生跟我講說當時送醫的過程他不知道,葉先生是事後才知道我先生送醫院了 』,故葉先生究有無陪同從飯店送被保險人到醫院,其二人說法亦為矛盾不合。 六、然承前所述,原告僅提出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之法醫檢驗證明書及其與證人殷劉 靜娟之證詞,而內容多有矛盾不合之處,尚難認其足證本件保險事故確已發生。故本 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文,是否確有於大陸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致成死亡之事實,實大存疑問?原告應舉證證實。 三、證據:
提出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病程記錄、死亡記錄、出院記錄、死亡通知單、會診單 、醫學資料、美商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調查報告、腦之結構、分佈位置圖、 原告乙○○○致被告公司函、調查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下列事項:㈠死者黃錦文是否確實可能因碰跌之外力撞擊而致「頭額頂部二.五乘 以二公分皮下出血斑、左顳部散呈不規則皮下出血、顱骨無受骨折、小腦及橋腦表面 有出血」等之顱腦損傷狀態,並於短短四、五個小時內即死亡?㈡若確有可能因外力 撞擊所致,則該外力應係如何之外力?須為強大外力始有可能產生?抑或輕微外力即 可能導致此傷害結果?㈢若無可能,則其「頭額頂部二.五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斑、 左顳部散呈不規則皮下出血,顱骨無受骨折、小腦及橋腦表面有出血」之狀態,應以 何者最有可能為其短時間內致死之原因。㈣依法醫檢驗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黃錦文之 傷勢,是否可完全排除死者係因「急性腦中風」致死之可能性?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說明三所謂「應診斷為意外死亡」,所指「意外」意義為何? 理 由
一、查原告之夫黃錦文生前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綜合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一百 萬元,嗣加保PAR三百萬元,保險金額共為四百萬元,此有保險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 稽,依綜合意外保險附加合約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喪失生命,被告公司須給 付保險金額四百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乙○○○,此為被告所是認。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夫黃錦文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大陸深圳市經商,洽談生意,同年月二十九 日晚上在深圳平湖鎮平建大酒店(旅館)與友人聚會,不慎摔跌致頭部碰撞、腦損傷不 治死亡。認黃錦文係因碰撞致顱腦損傷意外死亡,依前揭原告之夫黃錦文生前向被告投 保之意外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保險金、提出保險契約一份、深圳市公安局 龍崗區分局法醫檢驗證明書一紙等影本為證。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係因急性腦血管疾病致死,非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與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不符,被告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四、經查被保險人黃錦文於九十年九月廿九日晚上十時左右,在深圳平湖鎮平建大酒店,經 人發現神智不清,伴有四肢抽搐、雙手緊握、呼吸困難、面色,身體四肢發紺而送醫急 救,惟因患者躁動不安,無法進行頭顱電腦斷層檢查,初步診斷為「一、抽搐原因:急 性腦血管意外-腦出血?二、高血壓病第三期」,且已病情危重。之後患者持續神智不
清,躁動不安,深大呼吸,伴頻繁嘔吐咖啡樣物,呈噴射狀。嗣顱腦CT示腦幹出血,而 後患者漸無抽搐、嘔吐,由淺昏迷輚為深昏迷狀,翌日,凌晨二時許出現呼吸停止,最 後搶救無效,二時五十分許宣告臨床死亡。最後診斷「一、腦幹出血;二、高血壓病第 三期」,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高血壓病第三期、呼吸心跳驟停。」此有病程記錄、 死亡記錄、病歷表、出院記錄、死亡通知單、會診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據原告及證人殷 劉靜娟供陳:「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點左右打電話給殷劉靜娟說其夫黃錦文 已過世,九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多搭機至香港,再坐車至深圳平湖醫院,因已下班,找不 到醫生,員工說昨天那個台灣人已送到殯儀館,原告即打電話給葉家財先生,葉先生帶 他們到殯儀館,已是晚上七點多,只在那邊燒了紙錢,葉先生即安排他們住在平建酒店 對面之飯店,十月一日平建酒店經理幫忙與公安連絡,由公安局處理該案之許先生陪同 前往殯儀館認屍,原告要求驗屍解剖,查明死因,公安即連絡法醫在十月一日上午解剖 ,解剖時法醫跟原告說頭部有撞擊到,解剖後,原告要求開死亡證明,公安說要先付清 醫葯費,付清醫葯費後,發現病歷表上姓名為楊為榮,年齡四十三歲,但醫生說這個病 歷表急救的就是原告先生的病歷,隨即拿立可白塗改為黃錦文。惟查病歷表、病程記錄 、特別護理記錄、檢驗報告單、死亡病例討論記錄、出院記錄、死亡通知單等之住院號 均載為0二三二四八號,且經原告認屍確認為其先生黃錦文無訛,法醫所載驗屍日期為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固與事實不符,顯有誤寫,惟解剖者為被保險人黃 錦文屍體無誤,法醫黃海、廖玄即於病程記錄末頁附記「患者原名黃錦文,因入院昏迷 ,由旁人代名楊為榮,辦理住院手續,特此證明。」並由黃海、廖玄二位醫師於后署名 ,查其筆跡特徵與病程記錄筆跡同,病歷表所記載者應為被保險人黃錦文無誤,法醫之 更正姓名,使與事實相符,並非偽造。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被保險人黃錦 文死亡時,原告尚未到達平湖鎮人民醫院,死亡通知單上家屬簽名「陳秀景」三字經本 院勘驗自非原告筆跡,應係他人代簽。因情況緊急,原告與證人殷劉靜娟未搭被告代訂 之十月一日班機而提早於前一天九月三十日啟程,亦屬常情。由主檢法醫師劉海波、王 欣所出具之法醫檢驗證明書記載死者黃錦文之傷勢為:⑴頭額頂部二.五×二公分皮下 出血斑。⑵左顳部散呈不規則皮下出血。⑶顱骨無骨折。⑷小腦及橋腦表面有出血。⑸ 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⑹全體表未明顯損傷。綜合調查,死者黃錦文符合碰跌致 顱腦損傷死亡。嗣經被告委託當地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法醫劉海波訪談 結果,法醫表示「綜合現場勘察,酒店房內地板鋪設地毯,除牆壁及家私應無其他致命 硬物,黃錦文應於衛生間內碰傷頭額頂部及左顳部後不適而返回床邊坐下,突然身體後 傾倒於床上,雙脚著地;其雙側上臂內背側見片狀青紫,應係他人扶持至電梯轉送醫院 期間壓迫所致。綜上,黃錦文之死,符合碰跌致顱腦損傷死亡。」徵諸原告所述:「葉 先生說原告先生要先到樓上洗澡,伊在樓下等,但原告先生就沒下來,嗣經告知送醫急 救。」是被保險人黃錦文確因至浴室洗澡,不慎跌碰其頭額頂部及左顳部,致其小腦、 橋腦出血致死,是深圳平湖人民醫院法醫解剖黃錦文屍體,檢驗其死因為因碰跌致其顱 腦損傷死亡。本院依被告聲請,將黃錦文傷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亦認為:死者黃錦文曾做解剖檢驗,顯為無自然死亡之臟器變化存在,即 非病死-非自然死。因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休克死亡。黃錦文之死因是⑴頭部外 傷⑵顱內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已排除自然死,無他殺之嫌,應診斷為意外死亡。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五九三號函附卷可
稽。被保險人黃錦文之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既已函示係因其頭部受撞傷,致其顱內 出血之意外事故死亡,自無再為函詢是否因急性腦中風致死?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死?併 予敍明。
五、本件被保險人黃錦文屍體經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法醫解剖檢驗結果為因碰跌致顱腦 損傷死亡。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保險人黃錦文非其臟器變化自然病死,係因其 頭部受外傷,顱內出血之意外死亡,是黃錦文非急性腦中風,暈倒碰傷,係因其頭部碰 跌受傷,致其小腦、橋腦血管破裂出血,自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接到聲請理賠通知後十五日內 給付保險金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被告供承其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受理本件 聲請給付理賠金,迄今已歷十六個月,猶未給付賠償金額,顯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 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 究,併予敍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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