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邱傑勤
複 代理 人 傅泯瑄
相 對 人 蕭俊彥
關 係 人 賴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賴秋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乙卯(男、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乙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蕭乙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蕭乙卯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乙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蕭乙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主張與被繼承人蕭乙卯同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乙卯已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死亡, 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是否仍 有繼承人即屬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蕭乙卯之 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臺東縣戶籍登記簿 、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2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
函詢戶籍資料查對無訛,有該所106年4月24日東臺東戶字第 1060001695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揆諸首 揭說明,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蕭乙 卯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蕭乙卯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除於原審表 示:該署業務繁雜且編制員額有限,為避免案件延宕或無法 結案,建請法院優先選任其他專業人士或對被繼承人遺產遺 債較為瞭解之人為宜等語外,並以:蕭乙卯最後住所為臺東 縣○○市○○路○段000巷00號,依財政部所定「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住 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如 遺產與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分屬不同分署管轄,依同點第2 項規定,在有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時,亦得委任遺產所在 地分署代理等語為由,提起抗告。
三、本件業經本院徵得具有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之賴秋霖地政士 同意任被繼承人蕭乙卯之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之代理人李 淵源律師表示其與相對人均沒有意見,關係人賴秋霖復表示 如後續有訴訟願意至彰化開庭,其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及 59頁)。本院因認本件改由賴秋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應 為適宜。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