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 告 天○○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 告 午○○ 住臺北 戌○○ 住台中 地○○ 住同右 卯○○ 住同右 辰○○ 住同右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B○○ 住台中 C○○ 住台中 H○○○○○○ 住台北縣三芝鄉○○村○○街○段十一巷三號七 G○○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三巷二號 宇○○○ 住台北市○○區○○路六七巷二弄一號三樓 F○○ 住桃園 I○○ 住台中 J○○ 住台中 亥○○ 住彰化 己○○ 住彰化 丙○○ 住彰化 丁○○ 住同右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D○○ 住同右 被 告 酉○○ 住同右 未○○ 住台北市○○路五七號六樓 申○○ 住臺北 庚○○ 住台中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中 被 告 丑○○ 住台中 子○○ 住台中 癸○○ 住新竹 辛○○ 住台中 戊○○ 住台中 寅○○ 住台中 A○○ 住台中 黃○○ 住同右 宙○○ 住同右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右 被 告 巳○○○ 住同 L○○ 住台中 K○○ 住台中 E○○○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附記: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提出左列文件:一、何來密、何來霧、何蔡戎、何隱、何陳累、何秀霞、何政忠、何瑞裕之除戶謄本 。二、蔡平(依戶籍謄本登記為何隱、何陳累之次男)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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