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2年度,22號
TCDM,92,重訴緝,22,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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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
、第一六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許明福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劉瑞豐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賴文彬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林芳崧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黃月香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詹惠期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王仁宏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蔡佩珊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⑴、緣殷雲飛鄭光原江天富、范文禧(上開四人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與 蕭金敦(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勒贖之犯意聯絡,推由殷雲飛鄭光原江天富等三人負責購買供勒贖使用之 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殷雲飛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 時許,透過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得知許明福(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販賣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訊息,乃依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 ,去電與許明福聯絡,雙方隨即達成由殷雲飛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代價 ,向許明福購買四十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協議。許明福便轉 而向甲○○劉瑞豐(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二二一九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二人,表示欲向該二人分 別購買四個、三十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劉瑞豐復轉而向詹 惠期(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四四四號判決 確定)第業經與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蔡佩珊(上開四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確定)及王仁宏(共同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九號通緝中)等六人,表 示欲向該六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⑵、甲○○許明福劉瑞豐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佩珊 等九人均知一般人不自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反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應係欲持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四個,再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連同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許明福;另由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 仁宏及蔡佩珊等六人分別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各六個,



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劉 瑞豐,復由劉瑞豐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轉售予許明福。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寒舍泡茶坊 」二樓,由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計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 卡,先交付予許明福;由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佩珊等 六人各自將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共計三十六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先交付予劉瑞豐,由劉瑞豐轉交付予許明福,再由許明福將如附表一至 附表七所示共計四十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由鄭光原江天富陪同前來之殷雲飛。因販賣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許明福獲得十三萬元,甲○○獲得四千元(四個乘以一千元),許瑞豐獲得七萬 二千元(三十六個乘以二千元),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 蔡佩珊等六人每人均各獲得七千二百元(六個乘以一千二百元)。⑶、甲○○復受許明福之指示,與許明福二人承先前同一共同洗錢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一同至臺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寒舍泡茶坊」,與受殷雲飛之指示,前來與其等會合之鄭光原江天富二人會合 後,四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之遠東商業銀行,由甲○○下車進入 該銀行內,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摺持以領取三十二萬元現金 ,另持二張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以轉帳後再提款之方式,各自提領現金八萬元,共計領得現金十六萬元。甲 ○○於領得四十八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在計程車上等候之鄭光原江天富。四 人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之中興商業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由 甲○○下車持另二張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二銀行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各提領十萬元現金,共計領得現金二十萬元,再交付予在車上等候之 鄭光原江天富。在領得六十八萬元現金後,鄭光原即依殷雲飛之事先指示,自 上開領得之六十八萬元內抽取五千元,交付予許明福,作為該次代為領款之酬勞 ,許明福因此獲得五千元,甲○○則未取得任何酬勞。鄭光原江天富隨即將六 十七萬五千元帶回,交付予殷雲飛,由殷雲飛轉交蕭金敦朋分。⑷、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檢察官指揮警員逕行搜索臺中縣新社 鄉○○村○○街○段三三巷四八號,當場逮捕劉瑞豐,並扣得劉瑞豐所有供共同 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於同日 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三八號八樓之十,當場逮捕許明福,並扣得 許明福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含SIM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路三八號十樓之十三 ,當場逮捕甲○○;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臺中市南屯區○○○街二四一 號之一二號七樓,當場逮捕殷雲飛鄭光原;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逕行搜索臺中 市○區○○街一○四號三樓之一,當場逮捕在場看守人質乙○之范文禧;另於當 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逕行逮捕江天富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三隊及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活期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同案被告許明福;復受同案 被告許明福之指示,於右揭時地,提領上開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鄭光原江天富 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殷雲飛江天富鄭光原許明福、劉瑞 豐、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及蔡佩珊等九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 一號案件調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詹惠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 四四四號案件調查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 (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出 售予同案被告殷雲飛後,已由同案被告殷雲飛鄭光原江天富、范文禧、蕭金 敦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供渠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所用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份 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被告犯罪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八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與同案 被告許明福劉瑞豐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佩珊等九 人就出賣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案被告許明福之指示,為同案被告殷雲飛 等人,數次提領現金,其所為之洗錢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出賣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予同案被告許明福後,復受同案被告許明福之指示,為同案被告殷雲飛等 人,提領現金,其所為二次洗錢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不思以 正途謀利,因貪圖小利,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供他人掩飾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不 僅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行為,亦使不法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逃避檢警 之追緝,愈使犯罪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係同案 被告劉瑞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 卡)係同案被告許明福所有,且均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瑞豐許明福二人及同案 被告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佩珊等六人共同犯罪所用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許明福劉瑞豐二人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因洗錢犯罪所得之四千元(四個活期 存款帳戶乘以一千元)、同案被告許明福因洗錢犯罪所得之十三萬五千元(販賣 活期存款帳戶之十三萬元加上代為提領款項之五千元)、同案被告劉瑞豐因洗錢 犯罪所得之七萬二千元(三十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二千元)、同案被告賴文彬 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二百元)、同案被告 詹惠期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二百元)、同 案被告林芳崧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二百元 )、同案被告黃月香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一千 二百元)、同案被告王仁宏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 以一千二百元)、同案被告蔡佩珊因洗錢犯罪所得之七千二百元(六個活期存款 帳戶乘以一千二百元),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梁 堯 銘
法官 巫 淑 芳
法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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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